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津0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丁XX,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国超,天津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2020年4月9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上海XX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四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李XX、李XX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杨XX、检察官助理朱文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张XX、赵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唐国超,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丁XX在未取得相关图书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李XX印刷《剑桥少儿英语》A上下册、《剑桥少儿英语》A(第一级)上下册等图书。被告人李XX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丁XX没有相关图书版权的情况下,为被告人丁XX印刷《剑桥少儿英语》A上下册、《剑桥少儿英语》A(第一级)上下册,共计20000余册图书。2、2019年初至9月,被告人丁XX在未取得相关图书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李XX印刷《新概念英语》1、《新概念英语》1练习册。被告人李XX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丁XX没有相关图书版权的情况下,为被告人丁XX印刷《新概念英语》1、《新概念英语》1练习册,共计3000余册图书。经西安XX、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等相关图书出版社鉴定,在被告人丁XX租赁的武清区××镇政府大街仓库内被扣押的30余种共计十万余册图书均为侵权出版物。2019年9月9日,被告人丁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侵权图书等物证;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栾X某、徐XX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丁XX、李XX、李XX的供述与辩解;5.西安XX、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等出具的鉴定意见;6.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微信交易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在未取得相关图书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李XX、李XX印刷相关侵权图书,被告人李XX、李XX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丁XX没有相关图书版权的情况下,为被告人丁XX印刷相关侵权图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XX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丁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丁XX犯侵犯著作权罪没有异议,认为丁XX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复印的书籍均被扣押,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比较低;系偶犯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出具鉴定书的西安XX是否享有著作权或者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以及是否有权就涉案图书是否为侵权出版物作出鉴定等事宜证据不足。认为李XX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犯罪地位较低,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不大,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XX自愿认罪;主动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或者是辅助作用,主观恶意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XX从事图书经营工作,被告人李XX、被告人李XX从事图书印刷工作。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丁XX在未取得相关图书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李XX印刷《剑桥少儿英语》A上下册、《剑桥少儿英语》A(第一级)上下册等图书。被告人李XX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丁XX没有相关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为被告人丁XX印刷《剑桥少儿英语》A上下册、《剑桥少儿英语》A(第一级)上下册,共计20000余册图书。2019年初至9月,被告人丁XX在未取得相关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李XX印刷《新概念英语》1、《新概念英语》1练习册。被告人李XX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丁XX没有相关图书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为被告人丁XX印刷《新概念英语》1、《新概念英语》1练习册,共计3000余册图书。除上述23000余册盗版图书,经西安XX、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等相关图书出版社鉴定,在被告人丁XX租赁的武清区××镇政府大街仓库内被扣押的30余种共计十万余册图书亦为侵权出版物。2019年9月9日,被告人丁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呈请拘留报告书、变更羁押期限报告书、不予变更强制措施报告书。证明:案件来源、立案、破案经过,被告人丁XX、李XX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XX系投案自首。
2、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天津市武清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联合公安部门,由举报人指认相关位置,对武清区××镇卫生院对过一图书仓库进行检查,负责人丁XX被现场抓获,其无法出示《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进行了拍照摄像、抽检涉案出版物进行鉴定。
3、丁XX、李XX、栾X、吴X1、徐某、田X、赵X1、李X1、郭X、李X2人员信息表。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证人身份信息。
4、查封(扣押)决定书1份、查封(扣押)物品清单4页。证明:从涉案现场共查封扣押书籍32种十万余本(套)。
5、营业执照、版权证明。证明:扣押的32种书为专有版权出版物。
6、商务印书馆、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单位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流程符合程序,鉴定结果真实有效。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XX交易明细。证明:丁XXXX交易流水。
8、西安XX出具的《图书鉴定报告》1份、人民教育出版社出具的《鉴定书》1份、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具的《认定报告》4份、商务印书馆出具的《认定书》1份。证明:上述出版社认定扣押清单中32种十万余本(套)书、《案件调查报告》中所列5种11988本书为侵犯专有出版权的非法出版物。
9、天津市武清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鉴定反馈说明。证明:西安XX、浙江XX无法派遣工作人员到场鉴定,故抽样取证进行鉴定。
10、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承租人丁XX与出租人吴X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地址为天津XX公司院内,租期2年,自2018年8月1日始。
11.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XX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栾X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是股东。李XX接的印刷单有侵犯注册权的,丁XX找李XX印刷了《新概念英语》,但是具体经过不知道。后来李XX、栾X和丁XX一起吃饭的时候,栾X知道的李XX给丁XX印刷的事情。
2、证人吴X1的证言,证明:其在高村给丁XX做装卸工,仓库里存着一些书。仓库里不印刷书,其将半成品的盒子跟书装起来,仓库储存书。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9年6月9日到王XX的印刷厂负责叉车运货,还有员工老X、小X,他们负责厂内黑白印刷机的印刷工作。王XX的印刷厂负责印刷、装订、封膜工作,该厂旁边还有一个厂子是栾X的,他们厂子的印刷出品有时也交到王XX的印刷厂装订。
4、证人田X的证言,证明:其是2017年10月份开始在天津XX公司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栾X,有合伙人李XX,他负责公司大小事务。负责印刷的有田X、赵X1、郭X、李X、老X。2019年6、7月份栾X安排印刷过一批英语书大概4000来本书,是彩色的。印刷首先需要有版,每次印刷之前栾X都叫人把版送到厂子里,然后其等把版放到印刷设备上,完成后叉车到库内等买家来车装走,印刷就完成了。
5、证人赵X1的证言,证明:其在2018年到天津XX公司上班,老板是栾X和李XX。印刷时老板通过微信群安排车间员工干活,给其等安排印刷儿童英语类书籍。
6、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其在华XX的一家印刷厂上班,主要是干印刷机的工作。厂子老板是王XX,该厂没印刷过英语类书籍,其不知道栾X和李XX。
7、证人郭X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XX公司的员工,老板是李XX,栾X。公司负责印刷然后发到其他地方去装订,印的是一些小孩看的书,具体内容没看过,不知道公司有没有授权。天津XX公司隔壁有一个装订车间,印刷的图书很少一部分在这装订,大部分是拉走去装订,去哪其也不知道。
8、证人李X2的证言,证明:天津XX公司的老板是李XX,栾X。王XX和王XX是其老板。王XX主要经营装订线,应该是跟栾X和李XX公司有合作,所以也弄了两个印刷机挂靠在李XX公司。但是其等是自己干,李XX和栾X没跟其联系过印刷,不知道印刷的刊物有没有授权。
证据1-8证实:李XX曾给丁XX印刷过英文盗版书籍。
9、证人吴X2的证言,证明:高XX仓库是吴X2的,其租给了丁XX两年,即2018年8月1日到2020年7月31日。丁XX说存书用,其和丁XX说注意防火,别干违法犯罪的事情。证实丁XX租用仓库的经过。
10、证人赵X2的证言,证明:其之前是XX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地址在河北省廊坊市××镇××村内,老板就是李XX。从2019年开始经常会有《新概念英语》的活,大概在2019年7、8月份之后就没有了,其那个时候也离职不干了,大概印了有3000多本。印刷的有《新概念英语》1和《新概念英语》1练习册。《新概念英语》1练习册比较多,大概有2000多本,《新概念英语》1有1000多本。印刷好之后货送了3、4次,有李XX叫的货拉拉来的小面包车送的,也有李XX自己开车送过去的。
11、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其之前是XX公司的员工,公司的老板就是李XX。从2019年开始就有《新概念英语》这个活了,2019年7月份前后其就从李XX的厂子里面离职了,这期间大概印了有3000多本,具体的数目记不清了。印刷的有《新概念英语》1和《新概念英语》1练习册,印刷的《新概念英语》1练习册比较多,大概有2000多本,《新概念英语》1有1000多本。印刷好之后货送了3、4次,有李XX叫的货拉拉来的小面包车送的,也有李XX自己开车送过去的。
证据10-11证实:李XX为丁XX印刷《新概念英语》的经过。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丁XX的供述和辩解:其是个体书商,就是把书卖给全国各地的书店,这些书都是从他人处买的盗版书,然后转手出卖。出租仓库的人没问其租仓库的用途,其就是存货用。仓库就其一个人经营。仓库里的书都是我的书,书虫我进了很多,可能有正版,《新概念英语》和《剑桥少儿英语》可能有正版,《剑桥少儿英语》练习册是正版,《新概念英语》练习册有一部分是正版,剩下的差不多就是盗版的了。这些盗版书都是从北京王四营市场买的,买这些书主要是为了赚差价,这些书比正版图书价格低。李XX给其印刷的《剑桥少儿英语》A上下册、《剑桥少儿英语》A第一级上下册,这两套书各5000套,一共1万套。模板是其提供给李XX的,其没版权,李XX也没要。其卖出的书都是他人微信转账支付,现金很少。其跟李XX没签印刷合同,没跟栾X谈过印刷的事。其给李XXXX卡转账34000元,实际是24000元,多转了1万元,李XX当时用钱,就先存他那里了。其在2019年年初让李XX给印刷过《新概念英语》,其中《新概念英语》1练习册印刷的比较多,大概有2000余本,《新概念英语》1有1000余本。其没有这些书的相关版权。
2、李XX的供述和辩解:大概在2019年4、5月份的时候,其联系上北京认识的一个书商叫丁XX,并接下了丁XX的这批急活。其和丁XX是通过QQ联系的,其QQ号是11304××××,丁XX的号记不清了。其接的活是为丁XX印刷英语教辅,有《剑桥少儿英语》A(上下)彩色版(四色),还有一套也是英语类的教辅。当时还没有版权也就是盗版书,丁XX说正在办。丁XX找其印了两套《剑桥少儿英语》的书,一共1万套,每套里面2本书。她微信发了具体位置,其雇了个货车司机给她运过去的。这批书是王XX装订的,他不知道是盗版书。栾X不知道丁XX印的书是盗版的。其跟丁XX没有签订印刷合同,如果是正版的话是需要签订合同的。丁XX给其招商XX卡转账34000元,她算错了,多了1万块钱,实际上24000元。那一万块钱丁XX说先放这,以后再说,当时急用钱就给花了。其知道这是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悔罪。
3、李XX的供述和辩解:大概在2017年前后,其通过网上平台发布了一个印刷广告,之后丁XX就通过印刷广告和其建立了联系。2019年年初,丁XX联系其印刷《新概念英语》1、《新概念英语》1练习册和《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2练习册,一共是四种图书。印刷的《新概念英语》都送到了天津市武清区高村乡高村派出所后院丁XX的仓库里面,其能对该仓库进行辨认。送货一般都会通过“货拉拉”APP在网上下单,以给丁XX送过去。其与丁XX通过微信联系,丁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了其1万多元的印刷款。按照规定,印刷厂印刷图书需要有出版社的版权和出版社的委托书,其向丁XX要过这个版权和委托,但是丁XX没有。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授权亦没有版权不能印刷出版社的图书,这是违法的。其大概印了3000多本,1000本《新概念英语》1,2000多本《新概念英语》1练习册。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武清)文检(勘)字【2019】第F-000934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仓库内外现场照片8张,证明:丁XX在武清区××镇医院对过一图书仓库内存储大量出版物。
2、辨认笔录,证明:丁XX、李XX、李XX等人的辨认情况。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提取丁XX手机微信电子数据。
2、XX公司出具的光盘一张,证明:微信号×××58、×××58从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6日的微信交易流水及对手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在未取得相关图书著作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李XX、李XX印刷相关侵权图书共计23000册。被告人李XX、李XX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丁XX没有相关图书著作权的情况下,分别为被告人丁XX印刷相关侵权图书20000册、3000册。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李XX、李XX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XX的辩护人关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XX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比较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委托被告人李XX和李XX印刷的侵权出版物数量达23000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西安XX在出具鉴定书的同时,应当附送它相关的涉及到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正版样书。但是西安XX仅出具鉴定书,没有提供它享有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的相关证明文件。本院认为,首先,丁XX及李XX均供述,其没有涉案《剑桥少儿英语》系列图书的相关著作权或专有出版权,其复制涉案图书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其次,西安XX作为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机构,其出具的鉴定书应予采信,其未提交著作权或专有出版权证明和正版书样,不影响鉴定书的效力及涉案图书系侵权图书的事实认定,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投案自首,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认罚,且经社会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XX和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和犯罪地位较低,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分别委托被告人李XX、李XX印刷侵权图书,被告人李XX、李XX负责印刷侵权图书并将侵权图书运输至指定地点,丁XX、李XX、李XX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分工负责,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丁XX、李XX、李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李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李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依法扣押的赃物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庆松
审 判 员 白俊勇
人民陪审员 曹 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航
书记员刘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