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冀07行初3号
原告王XX,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XX。
委托代理人原玉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长城西XX**。
法定代表人武XX,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X,张家口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少伟,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16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玉X,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孙X、郭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老鸦庄镇下小站村村民,在老鸦庄镇下小站村拥有合法住宅,并有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核发的桥东区集用(99)字第0701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实施老鸦庄镇下小站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原告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2018年10月24日,原告因被告作出的《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老鸦庄镇下小站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对该案作出(2018)冀07行初18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此判决已生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请求就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市政府作出《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248元。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冀07行初18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市政府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证据2行政赔偿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证据3市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证据4财产损失清单及当庭提交的相关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及财产损失。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张贴后,征收部门与原告王XX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未达成协议,并未对原告王XX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因此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行政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提交以下证据,《关于下站小棚户区改造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未对原告人身及财产造成任何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房屋没有拆除。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院作出了(2018)冀07行初184号行政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王XX向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能够证明市政府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损失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张家口XX公司出具了《关于下站小棚户区改造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行初185号行政判决,判决市政府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原告王XX向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市政府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对王XX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另查明,原告王XX的房屋未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被确认违法,原告对此提起了行政赔偿之诉。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原告申请的损失项目与被告的征收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认为因上述行为受到的财产损失是被告的违法征收行为所致,要求赔偿,依据不足。被告市政府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良
审 判 员 岳丽媛
人民陪审员 郝亚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XX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