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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费纠纷

  • 婚姻家庭
  • (2018)冀07民终2767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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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2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张家口市华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河北XX律师。系法律援助。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物情况下擅自判决我方支付对方医疗费是主观臆断式判案。双方婚后王XX在矿上上班,有点收入。2005年以后属于打工状态,收入不明朗。有收入王XX自己花销,没有收入我给予王XX生活费用。假如说王XX看病的医疗费是婚后王XX私自隐匿家庭共有财产而一审法院还如此判案能令人信服么。2、我是低保户,打工收入微薄且不稳定,自己还属于社会救济对象,哪还有能力支付其医疗费,我和孩子的低保费一直由王XX领取。我一直与孩子生活,包括孩子今年刚上大学学费一万多全部由我一个人负担,王XX分文未出,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方无奈带孩子除外租房、打工,而一审法院居然不认可我方生活困难。我方因生活困难举债一万元完全是家庭合理支出,以我方及孩子现有的状况完全符合逻辑及生活常识,一审法院居然也不认可应予纠正。

  王XX辩称,低保户的钱三个人一共630元,每个人210元。对孩子上大学的事情不认可。我除了低保以外没有其他收入,因为身体原因也没有劳动能力,我与父母一起生活,父母都是农民,我们现在不在一起生活。对方身体很好不知道干什么工作。孩子今年18岁。2017年之前孩子是我妹妹和我父母管着。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扶养费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石XX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6年9月石XX因外出打工与王XX分居。王XX因身体不适至张家口市肺科医院治疗,张家口市肺科医院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为:左侧气胸、矽肺、肺气肿、肺大泡、肺心病、肺间质纤维化,建议住院治疗。2018年2月9日王XX再次至张家口市肺科医院治疗,诊断为:矽肺、肺间质纤维化、肺气肿、肺心病、肺大泡、××,建议住院治疗。王XX因治疗病情花费医疗费45196.12元,扣除医保25855.76元,实际花费19340.36元。又查,王XX与石XX均为低保户,石XX现在饭店打工,月工资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王XX身患疾病并为低保户,生活困难,被告石XX应当对其尽扶养义务,负担原告的医疗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万元医疗费,但在庭审中仅提交45196.12元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后实际花费19340.36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9340.36元。考虑到被告工资收入及二人婚生子正在上大学、花费较大,酌定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否患有矽肺病应由相关部门鉴定,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实际花费,相关机构鉴定系确认其是否为工伤,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自己生活困难、需抚养孩子、也为低保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交纳房租收条一份,本院认为仅借条及交纳房租收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生活困难,其虽为低保户,但在庭审中承认现在饭店打工,该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石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不仅是道德上的要求,也是法定的义务。本案中,王XX长期患病,没有劳动能力,除了低保金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且有限的低保金不足以独自支付治疗疾病的费用。相较王XX的身体状况而言,石XX身体健康情况较好,可以通过积极参加劳动取得经济收入,以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

  综上所述,石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刘馨宇

  审判员  雷 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11-23
  •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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