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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东刑二初字第00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志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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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冯X在其购买的某杂志内发现一张广告彩票,刮奖后发现中了二等奖,奖金为26万元。冯X拨打广告上的兑奖热线:0XX-XXXX,接通后对方通话人让冯X联系188××××3263电话号码,冯X再接通该号码,对方通话人称负责帮助兑奖,以兑奖有许多部门要收取费用为由,从2014年3月18日至同月22日先后10次诱骗冯X在某甲银行东台某分理处、某乙银行东台某分理处等处汇款到指定的3个帐户。冯X合计被骗人民币146150元。2014年3月18日至同月22日,被告人李XX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钱款,仍接受他人安排,指使其女儿李XX从福建省福州市XX的某银行、某银行六一中路支行、某银行城南支行等处先后9次取出冯X汇入3个指定帐户中的人民币14615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扣留人民币42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款全部交给上线。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XX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苏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X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李XX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系从犯,退出全部赃款等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冯X在其购买的某报纸内发现一张广告彩票,刮奖显示其中了二等奖,奖金为26万元。冯X拨打广告上的兑奖热线:0XX-XXX,接通后对方通话人让冯X联系188××××3263电话号码。冯X再接通该号码,对方通话人称负责帮助兑奖,以兑奖有许多部门要收取费用为由,从2014年3月18日至同月22日先后10次诱骗冯X在某甲银行东台某分理处、某乙银行东台某分理处等处汇款到指定的3个帐户,帐户分别为农行卡帐号62×××72,户名为景X;建行卡帐号62×××64,户名为石X;建行卡帐号62×××76,户名为李XX。2014年3月18日至同月22日,被告人李XX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钱款仍接受他人安排,指使其女儿李XX从福建省福州市XX的某银行、某银行六一中路支行、某银行城南支行等处先后9次取出冯X汇入户名为景X、石X、李XX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4615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扣留人民币42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款全部交给上线。冯X合计被骗人民币146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冯X,冯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彩票广告单,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录像说明,景X等人的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冯X出具的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骗取钱财,而帮助实施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XX系从犯,能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退出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雪明


审 判 员  冯友林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书 记 员  陈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014-12-09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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