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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XX公司与姚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城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德州XX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XX。
法定代表人:金XX。
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姚XX。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原XX公司与被告姚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梅、毕XX,被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公司诉称,被告姚XX自2012年11月28日起在原告处从事仓库保管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上班期间无故外出不在岗,虚构加班时间,骗取加班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加班工资19710元。
被告姚XX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
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XX于2012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12月
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姚XX离开
原告单位。
原告提交9张光盘、出勤记录、工资表,以证明被告姚XX
工作期间私自外出,骗取加班费。经质证被告认为,光盘中在仓
库或者走廊拍到了被告离开,并不能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离
开厂区,也不能证明被告离开是无故旷工。而且这9张光盘只是
截取了2015年2月23日至28日、3月1日至8日,用这几天
的时间来证明被告长期无故外出,长期虚构加班时间,没有事实
根据。
原告申请仲裁,2015年6月9日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城劳人仲字[2015]第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9张光盘、出勤记录,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被告姚XX离开仓库,但不能证实被告姚XX离开仓库的原因及是否外出,而且该9张光盘也不能证实被告姚XX全部工作时间内的出勤状况,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