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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范XX、范XX与太和县赵庙中心卫生院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医疗纠纷
  •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庄兆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XX,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范XX之妻。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XX,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范XX之长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XX,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范XX之次子。


上列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赵庙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范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XX、范XX、范XX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赵庙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赵庙卫生院)、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民一初字第03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范XX因与赵庙卫生院、安XX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诉讼中范XX死亡,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法院行使了释明权,告知了其继承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在继承人表示不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已经作出(2010)太民一初字第508号判决书。宣判后,安XX公司提出上诉,2011年3月2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1)阜民一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现范XX的法定继承人高XX、范XX、范XX再次于2011年8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赵庙卫生院、安XX公司共同赔偿范XX住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③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高XX、范XX、范XX的该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高XX、范XX、范XX的起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XX、范XX、范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依法退还原告高XX、范XX、范XX。


高XX、范XX、范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范XX、范XX第一次诉讼时违反程序。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XX、范XX、范XX不构成重复起诉。


赵庙卫生院辩称:一、范XX、范XX第一次诉讼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与本案无关。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XX、范XX、范XX构成重复起诉。


安XX公司辩称:一、范XX、范XX第一次诉讼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与本案无关。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XX、范XX、范XX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范XX与赵庙卫生院、安XX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已进行释明,范XX的继承人范XX、范XX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期间经向高XX询问,高XX亦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高XX、范XX、范XX已放弃相关权利,其三人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并裁定驳回高XX、范XX、范XX的起诉并无不当。高XX、范XX、范XX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对高XX、范XX、范XX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XX


代理审判员  马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刘XX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5-07-03
  •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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