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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卫民终字第1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伟国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吕伟国,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张XX为与被上诉人刘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因上诉人张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孙 静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李XX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 2014-07-31
  • 中卫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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