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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七刑初字第6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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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曾用名曹X,男,1983年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兰州XX工作人员。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斌、王XX,甘肃XX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国秀、被告人曹X及辩护人王斌、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4日,被害人许XX通过网络广告联系到在兰州XX上班的销售顾问被告人曹X,被告人曹X以能帮许XX买到XXX卡宴轿车为由,要求许XX交付购买4台XXX卡宴的定金100万元人民币。定金到帐后,被告人曹X将1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个人房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赃款1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曹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诈骗许XX,二人之间属经济纠纷;辩护人王斌、王XX辩称:1、被告人曹X与被害人许XX之间存在长时间、多次、延续性的商业行为,二人之间的汽车交易数量、案值不清;2、被告人曹X只是暂时拖延归还许XX汽车定金100万元,并没有不归还的想法和故意,被告人曹X既没有非法占有100万元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100万元的行为,未结清的余款系交易双方待清偿的民事债权债务。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曹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王斌、王XX当庭出示了黄XX的XX银行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曹X建设银行卡自助终端客户凭条、雁滩经济适用房支付费用的银行付款凭证三份及曹X名下的房屋付款明细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在北京某汽车贸易公司工作的被害人许XX通过XXX的官方网站联系到在兰州XX工作的销售顾问被告人曹X,欲从被告人曹X处购买XXX汽车的现车,再卖给北京的客户,从中赚取差价,二人自2012年6月份开始合作。2013年2月,许XX向被告人曹X订购六台XXX卡宴汽车,给曹X的XX银行卡号(户名系黄XX,曹X之妻)的理财金账户内分二次打入定金共计150万元。6月,被告人曹X向许XX交付了二台车。同月,被告人曹X被4S店辞退。剩余四台车经许XX多次催要,被告人曹X称已无法交付车辆,定金已交给兰州XX,会协调4S店将定金退还。至案发前,被告人曹X既未将100万元定金交至4S店,也未向许XX退还,而是用作个人购房和购买二手车。案发后,被告人曹X的家属向许XX退赔现金10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l、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许XX陈述。证实其是通过XXX的官方网站联系到在兰州XX工作的销售顾问曹X,2012年二人开始做XXX汽车的生意。2013年2月,其再次联系到曹X,欲通过曹X购买6台XXX卡宴,并通过网上转帐的方式向曹X提供的名为黄XX的XX银行卡内转入150万元定金。6月,曹X交付了两台,尚有四台未交付。7月,曹X称4S店有一辆现车,其将尾款847400元打给曹X后,曹X未将该车交付给其,后给其退还80万元。之后其多次要求曹X交车,曹X均以车还未到为由推延。8月7日左右其到兰州XXX中心了解情况,公司的负责人告诉其曹X已在6月份被公司辞退。其要求曹X退还100万元定金,曹X称已将该款交给了4S店,他会与公司协商将定金退还给其。后经过其的调查,4S店就没有收到过通过曹X订的4台XXX卡宴的订单。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XX119号602被告人曹X家中将其抓获。


3、被告人曹X的供述。证实其自2012年6月份开始与


许XX合作,许XX从其处购买XXX卡宴汽车后再卖给北京的客户,从中赚取差价。2013年2月,许XX欲向其购买6台XXX卡宴轿车,并将150万元定金打入其妻黄XX的XX银行卡中。由于3月份XXX公司的政策变了,其从4S店里提出现车交付给许XX已经很困难了,100万元定金其全部用于个人购买房屋和购买二手车。6月,其向许XX交付了二台车。7、8月份,4S店有一台现车,许XX将尾款847400元打给其后,该车被另一个销售顾问卖掉,其将80万元退还了许XX。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X于2013年6月被公司辞退,曹X被辞退前订车的客户里没有叫许XX的,也没有向公司交过100万元的订车款。


5、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办过一张XX银行卡给其丈夫曹X使用。


6、被告人曹X与被害人许XX的微信记录。证实2013年4月至7月,被害人许XX多次催促被告人曹X交付所订购的车辆,曹X一直以车未到为由拖廷交付。8月,曹X称无法交付车辆,定金已交给兰州XX,会协调公司将定金退还。


7、音像资料。证实被告人曹X在无法向被害人许XX交付订购的车辆后,许XX要求其退还定金时,其谎称定金已交给兰州XX,会协调公司将定金退还。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许XX辨认,曹X即为没有退还其定金的人;经张XX辨认,曹X即为原兰州XX的员工;经被告人曹X辨认,许XX即是被其拖欠100万元定金未归还的人。


9、被告人曹X之妻黄XX的XX银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被告人曹X的建设银行卡的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实被告人曹X与被害人许XX在2013年1月28日至6月25日期间双方有资金往来。


lO、雁滩经济适用房支付费用的银行付款凭证三份及曹X名下的房屋付款明细。证实被告人曹X为购买房屋共计支付房款426841元。


ll、兰州XX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与被告人曹X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在2013年2月至同年6月之间未收到曹X客户许XX4台XXX卡宴共计100万元的订车款,也没有与许XX签订任何购车协议。


12、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曹X自2013年2月至被辞退前共销售4台XXX卡宴轿车,客户姓名均不是许XX。


13、银联业务交易单。证实被告人曹X母亲赵XX于2013年6月5日从XX银行卡内刷卡交易84726元用于支付兰州理工大学房屋的房款。


14、被害人许XX、证人黄XX证言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X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许XX退赔100万元现金。


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许XX收到曹X家属给其的退赔款100万元后,其对曹X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不再追究曹X的刑事责任。


16、销售记录、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交车记录表、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曹X以刘XX、何某某的身份证从XXX4S店中买出两台XXX卡宴越野车,并用黄XX的银行卡支付了车辆尾款后,将车交付给许XX。


17、情况说明及兰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2013年11月8日12时30分至13时作的讯问笔录中显示被告人曹X于2009年至2011年在美国加州打工纯属笔误,被告人曹X截至目前没有出入境记录。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X犯罪时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曹X及辩护人虽对被告人曹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许XX的部分陈述有异议,但因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该异议不予确认;对辩护人提出音像资料的来源不合法的异议,经查,该音像资料系被害人许XX在被告人曹X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音,来源不合法,对该异议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买卖合同中采用事后占有的方法,在有能力退还他人定金的情况下,却故意不予退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X的行为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卷内证据,被告人曹X的供述与被害人许XX的陈述及二人的微信记录、相应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曹X在收到100万元定金后,未将该款用于订购车辆,既未交至公司,也未与公司订立相关合同,而是用于个人消费,在许XX得知真相向其追要定金时,隐瞒自己挪作他用的事实,属事后占有的诈骗,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曹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曹X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焦爱琴


审 判 员  罗亚丽


人民陪审员  任 燕



书 记 员  孙XX


  • 2014-10-29
  •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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