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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曹XX、曹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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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石民四终字第007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永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曹XX。


上诉人曹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崔XX与被告曹XX系邻居关系,被告曹XX系曹XX的女儿。被告曹XX拥有位于平山县岗南镇南XX的沙场的经营权,系平山县曹XX砂场的业主,在《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上显示砂场的开采地点位于平山县岗南XX,采砂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并于2012年3月28日更新采砂许可证,开采地点位于平山县岗南乡南XX,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曹XX在2011年11月28日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原告作为平山南石殿沙XX的新投资人,成为该沙场的股东,原告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金额为70万元,占沙场股份总数的15%,乙方入资后成为沙场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按各自股份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签订后,被告曹XX名下的石家庄XX向河南XX公司订购一台鄂破机(pex400x1200),订货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由原告崔XX刷卡(卡号:62×××15)代付,代付金额为4万元。原告崔XX于2011年12月11日向户名为曹XX,卡号为62×××8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汇款50万元人民币,于2011年12月12日向同一卡中汇款16万元人民币。至此原告崔XX货币出资66万元,代付款4万元,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原告称,2012年2月11日要求退伙,2012年8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股金。2013年3月1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3)裕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崔XX撤回起诉。另查,庭审中经本院释X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合伙财产及账目进行审计和评估。


原审认为,原告崔XX与被告曹XX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投资入伙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的转账记录以及河北XX公司的付款凭证和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投资入股协议书中70万元投资义务,被告已经收到投资款,合伙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退伙,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退伙的有关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崔XX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并完成了入伙资金的注入,但仅隔几月后,2012年就提出了退伙的要求,并于2012年8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股金,后虽然原告撤诉,但原告要求退伙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作为被告就应当依据退伙自愿的原则,积极退还原告的投入。而被告却占用原告的投入股金,拒绝退还,因此,被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退还股金及赔偿损失金额的问题,因原告自愿的意思表示要求退伙,且入伙时间较短就要求退伙,故原告主张的入伙70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退伙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岁张的6万元损失,双方入伙协议也没有约束,因此原审对各自的损失不予采信。针对原告请求让被告曹XX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合伙协议的签订、履行均为原告崔XX及被告曹XX,因此,承担退伙责任的主体应为曹XX,原告要求被告曹X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IO日内退还原告崔XX入伙股金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曹XX承担5250元,原告承担450元


判后,原审被告曹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退伙;二、对合伙财产及账目应该进行审计和评估才能退伙,审计评估应当由原告举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崔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崔XX在2012年8月31日向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资金,2013年3月1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裕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崔XX撤回起诉,证明崔XX在2012年8月31日就已经向法院申请退伙,另外曹XX上诉状中称自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退还资金,也说明了崔XX一直在要求退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原审庭审中已经释X原被告双方,双方均不申请对合伙财产及账目进行审计和评估,且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出资凭证,证实完成了出资义务,但是曹XX没有提交任何与案件有关的经营材料、亏损盈利证明以及账本等,故曹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崔XX入伙时间较短就要求退伙,故原审认定曹XX退还崔XX70万元出资款并无不妥,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曹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跃东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申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7-25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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