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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杨XX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476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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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男,2006年2月1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系杨XX母亲),女,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永川职教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勇,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系张X与被告之子,于2009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4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XX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1469.14元,由龙XX赔偿6211.50元;原告父母于2010年8月3日经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44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由张X抚养;原告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张X保管;现被告领取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残疾赔偿金77680.64元,并由张X保管。


被告杨XX辩称,其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确实约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张X保管,其已获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其因工作原因已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使用,现暂时不能支付原告;其愿意在二年的时间内返还原告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张X之婚生子。2009年12月2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骨骺损伤、左桡骨中段骨折等,并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4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XX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1469元,由龙XX赔偿原告损失6211.50元,合计77680.50元,其中包含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6996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已由被告领取,但一直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母亲张X与被告经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44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并协约原告由张X抚养教育。同日,张X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的伤残金归原告所有,由张X保管,任何人不得动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张X护理,其护理费归张X所有;其他由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张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永民初字第447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2010)永民初字第465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996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同时根据被告与张X的协议约定,该笔款项应由张X保管,被告在领取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交由张X保管,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6996元并交由张X保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杨XX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6996元,由原告杨XX的母亲张X保管;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杨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徐XX


  • 2014-11-06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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