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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大兴XX经济合作社与无锡XX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 征地拆迁
  • (2008)平民初字第057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金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XX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XX。


负责人高XX,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镇锡宜路向阳XX。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锡XX公司职员,住无锡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大兴XX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大兴XX。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XX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管家庄村合作社)与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5日、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杨XX、人民陪审员吴福顺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家庄村合作社的负责人高XX、委托代理人赵X、马金升、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XX、委托代理人许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管家庄村合作社起诉称:2007年1月31日,管家庄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XX在未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没有报大兴庄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以管家庄村合作社的名义与无锡XX公司之间签订一份书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无锡XX公司承包管家庄村东赵家坟103.5亩的土地用于苗木种植,承包年限为15年,自2007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承包费每年51750元,交款日期为每年2月1日等。合同签订后,管家庄村合作社将103.5亩耕地交给无锡XX公司经营管理,无锡XX公司在承包的土地上移植了美国红枫、红栌等观赏树苗,同时管家庄村合作社也收到了无锡XX公司缴纳的2007年度的承包费51750元。管家庄村合作社发包给无锡XX公司的承包地是耕地,不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无锡XX公司作为耕地的承包主体,在承包程序上是违法的。无锡XX公司承包的土地中有50余亩在1998年3月已经由管家庄村合作社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期30年,现仍在承包期内。2007年7月,高XX代替赵XX任管家庄村委会村主任。2007年春天,无锡XX公司在承包地栽种树苗时,有村民反映本案所涉承包有问题,管家庄村合作社就此问题请求大兴庄镇人民政府给予解决。因大兴庄镇政府对此一直未予解决,致使无锡XX公司于2008年春天在承包地中又继续栽种树苗,管家庄村合作社又收取了无锡XX公司2008年承包费51750元。2008年8月,管家庄村村委会干部同平谷区调查组查阅了2005年至2007年度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财务公开手册,均没有对管家庄村东赵家坟103.5亩土地对外发包或承包的记载。调查组及村委会征求了村民代表的意见,23名代表中,19人同意依法收回无锡XX公司承包的103.5亩耕地,其他4人弃权。现管家庄村合作社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原村干部个人的意志,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4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都存在过错,无锡XX公司的损失应由大兴庄镇政府负责赔偿,管家庄村合作社不同意赔偿。现管家庄村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XX公司(无锡XX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无锡XX公司)从承包地内将树木自行移走,将土地返还给管家庄村合作社。


管家庄村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二、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三、管家庄村村务公开工作手册;


四、管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五、21户村民与管家庄村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六、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农村合作社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关于管家庄村土地确权实施方案等证明材料;


七、证人赵XX的当庭证言。


XX公司答辩称:无锡XX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无锡XX公司。2006年春,XX公司曾与管家庄村合作社协商过承包经营土地的事项,管家庄村合作社当时告知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镇里同意后方可发包土地,双方一直在协商过程中。2007年1月24日,管家庄村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议通过管家庄村合作社将位于赵家坟103.5亩地发包给XX公司种植苗木,每年每亩承包费500元,用来给村民发米面。管家庄村合作社还将当时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的一份复印件交给了XX公司,双方当事人在管家庄村村委会办公室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当时还有管家庄村村委会的会计、大兴庄镇政府的一个干部、村里聘用的律师在场,本案所涉发包程序合法,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XX公司即将2007年度的承包费交给了管家庄村合作社,管家庄村合作社将土地交给XX公司。XX公司于2007年、2008年春在承包地栽种了美国红枫、红栌等观赏树合计一万余株,XX公司对此投入折合人民币678653元。XX公司在经营管理承包地过程中,管家庄村村民从未到承包地说明土地是村民的未到期口粮田。管家庄村合作社向XX公司收取了2008年度的承包费,又于2008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管家庄村合作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XX公司从承包地内将树木自行移走,将土地返还给管家庄村合作社,管家庄村合作社对XX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XX公司不同意管家庄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二、管家庄村第六届第六次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


三、XX公司列出的费用支出表。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XX公司对管家庄村合作社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二至七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管家庄村合作社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二、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材料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有效性的要求,证据材料三是XX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的效力。本院对管家庄村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二至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不能仅靠单一的证据完全确认;证据材料五不能证明管家庄村合作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不能完全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三因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又未经相关部门评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月24日,在管家庄村召开的本村村民代表会议上,当时的管家庄村合作社社长赵XX(兼任村主任)在会上通报位于本村赵家坟103.5亩土地对外发包种植苗木的事项,参会代表对此未发表意见。2007年1月31日,管家庄村合作社与XX公司(无锡XX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无锡XX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管家庄村合作社将座落于村东赵家坟的103.5亩土地发包给XX公司承包经营;2、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3、每年承包费为51750元,每年2月1日缴纳当年的承包费;4、承包人因种植苗木等项目,依国家政策取得的政策补贴归承包人所有;5、若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万元违约金;6、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的上级部门备案一份等。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管家庄村合作社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51750元,管家庄村合作社也将承包合同所涉103.5亩土地交给XX公司,但管家庄村合作社未将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合同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人民政府备案。2007至2008年两年间,XX公司在承包的土地上陆续移植了美国红枫、红栌等观赏树1万余株,经本院现场勘察树木已长至周长11-14厘米。2008年管家庄村合作社向XX公司收取了当年的承包费51750元,并用该款购买粮食发放给村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管家庄村合作社明确表示,造成XX公司损失的责任方是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人民政府,XX公司的损失应由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政府负责赔偿,管家庄村合作社不同意对XX公司进行任何赔偿。


上述事实,有管家庄村合作社、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于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管家庄村合作社在对XX公司发包103.5亩土地前,已在村民代表会上讨论过相关发包事宜,讨论的结果虽未以决议形式确定下来,但参会村民代表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后管家庄村合作社又与XX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视为发包方对该合同的认可。截止管家庄村合作社起诉日,双方当事人履行承包合同已超过1年。且合同履行期间管家庄村合作社已向XX公司收取了2007、2008年度的承包费,承包方XX公司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美国红枫、红栌等观赏树1万余株,已做了大量的投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管家庄村合作社以发包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XX公司从承包地内将树木自行移走,将土地返还给管家庄村合作社,又明确表示对XX公司的合理投入及预期利益(即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本院对管家庄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XX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XX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



书  记  员       张XX


  • 2009-06-01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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