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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助当事人成功获得赔偿1,229,827.28元

  • 医疗纠纷
  • (2019)辽1021民初2329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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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方积极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获得赔偿1,229,827.28元

案件详情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1021民初2329号

  原告:郑X,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

  法定代理人:孙XX,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辽阳县。郑X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XX律师。

  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住所辽阳县首山镇新华XX**。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辽宁XX律师。

  原告郑X诉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的法定代理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2019年2月14日下午,我因右侧腹痛,在家人陪同下,到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当天接受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手术后,被告没有留原告入院观察,让原告自行回家。当晚21时,原告突发寒颤,自测体温40度,自行口服药物。2019年2月15日11时,骑自行车后摔倒,回家休息。13时许,原告家属发现原告意识不清伴尿便失禁。将原告送到被告处检查,后转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感染中毒性脑病。。住院12天于2019年2月27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诊断为意识模糊、四肢瘫、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等。于2019年4月25日出院,目前处于康复治疗中。被告对原告实施碎石治疗不当,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现诉至法院,并根据鉴定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2,848.29元,包括:1、医药费153,326.78元;2、、住院伙食费42,90000元;3、护理费65,846.40元;4、定残后护理费1,054,140.00元;5、残疾赔偿金746,840.00元;6、营养费21,450.00元;7、误工费61,94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60,072.00元;9、交通费2806.30元;10、已发生的卫生用品费用8948.00元;11、鉴定后卫生用品费用382,752.00元;12、复印费67.50元;13、精神损失费5万元;14、司法鉴定费32,300.00元。其中1-12项按照50%计算;13、14项按照100%计算。

  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辩称:2019年2月14日,原告因右侧腹痛到我院就诊,经检查,诊断:腹痛,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我院给原告进行体外碎石治疗。这种方法具有安全、效果佳、治疗迅速、患者痛苦小、恢复快等特点。治疗后,原告没有明显不适症状,我院告知原告注意事项和抗炎对症治疗的用药指导,原告自行离院。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医嘱进行治疗,更没有休息,也没有打电话进行咨询,从而出现尿脓毒血症等情况,该情况是原告自身因素延误治疗和并发症或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不当所致。我院在给原告进行治疗过程中,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与原告目前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下午,原告因右侧腹痛,到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当天接受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1082.00元(由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21.60元)。手术后,被告没有留原告入院观察,让原告自行回家。当晚21时,原告突发寒颤,自测体温40度,自行口服药物。2019年2月15日11时,骑自行车后摔倒,回家休息。13时许,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到被告处检查,支付检查医药费971.24元。后转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尿源性脓毒血症、感染中毒性脑病等。长期医嘱单记载禁食水,留置胃管。住院11天(其中重症护理7天、1级护理4天)。支付医药费66,884.49元(其中住院医药费64,353.59元、门诊医药费2530.90元)。因病情严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1级护理14天、2级护理44天)。长期医嘱单记载鼻饲饮食、鼻饲管置管。诊断为意识模糊、四肢瘫、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等。原告在盛京医院支付医药费84,240.12元(其中住院医药费32,657.57元、门诊医药费51,582.55元,,住院医药费由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9,77395元)。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出院,于当日到被告处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20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康复治疗期间的医药费99,050.19元,由被告垫付。

  原告为诉讼及鉴定需要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67.50元。

  原告及其近亲属在原告住院、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合计2806.30元。在此期间,原告购买成人护理垫、XXX等护理用品,支付894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北京XX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6日做出北京迪安法润(2019)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辽阳县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郑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郑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同等原因。原告支付鉴定费2.4万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7日做出吉正达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被鉴定人郑X现肢体瘫痪评定为5级伤残;被鉴定人郑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性症状),构成1级伤残,被鉴定人郑X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般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300.00元。

  原告患病前与其丈夫孙XX于2017年7月开始居住辽阳市内,开办饭店。需要原告抚养人为女儿孙X,2014年9月1日出生;父亲郑XX,1949年12月11日出生;母亲张XX,1949年12月2日出生。其父母育有3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阳县中心医院、辽阳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新农合补偿结算单、交通费、食宿费收据、卫生用品支出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水费、电费收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垫付医药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X因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到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做为医疗单位救治患者伤病是其职责和义务。北京XX公司司法鉴定所根据相关病例并举行听证会,综合分析认为,被告由于其没有根据患者的病情,进行相关检查,术前准备及病情评估不充分,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手术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注意事项,但原告在发现病情后,没有及时就医,客观上延误了自身疾病的诊治,本身也存在过错。从而做出“辽阳县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郑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郑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同等原因。”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50%赔偿责任。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临床检查,做出“被鉴定人郑X现肢体瘫痪评定为5级伤残,被鉴定人郑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性症状),构成1级伤残。被鉴定人郑X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般为1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相关联的损害赔偿项目,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问题,原告做碎石术后,突发疾病,在辽阳县中心医院、辽阳市中心医院及盛京医院支付的医药费合计为152,095.85元。有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在盛京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已由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19,773.95元,应当予以扣减,因农村合作医疗是政府为减轻患者医疗负担的一种补偿,原告不能兼得。故医药费核定为132,321.90元。原告患病前进行碎石治疗支付的医药费1082.00元,属于正常合理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应在赔偿之内。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18日在被告处进行康复治疗期间,由被告垫付的医药费99,050.19元,因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在本院确定赔偿数额时扣除50%。

  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问题,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按辽宁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住院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20年4月6日,为416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1,600.00元(416天×1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其中重症护理7天、1级护理4天,按每天2个人给付护理费;在盛京医院住院治58天,其中1级护理14天,按每天2个人给付护理费,2级护理44天,按每天1个人给付护理费;在被告处康复期间至定残前一天(2020年4月6日),即347天,为2级护理,按每天1个人给付护理费。折合护理天数为441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44.4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63,680.40元(441天×144.4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患病前与其丈夫在辽阳市从事餐饮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餐饮业标准每天131.5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54,712.32元(416天×131.52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问题,由于原告病情严重,根据病历记载,无法正常饮食,需要加强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其营养费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0,800.00元(416天×5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肢体瘫痪评定为5级伤残、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性症状),构成1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收入来源城镇的实际情况,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0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46,840.00元(20年×37,342.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女儿孙X未满18岁、父亲郑XX、母亲张XX已年迈,需要原告抚养,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1,455.00元计算。确定孙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185.00元(14年×11,455.00元÷2人);确定郑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001.67元(11年×11,455.00元÷3人);确定张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001.67元(11年×11,455.00元÷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4,188.34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近亲属在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28063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的卫生护理用品费用问题,由于原告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卫生护理用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卫生护理用品属于受害人因伤致残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鉴定前的卫生护理用品实际支出的费用8948.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后发生的长期卫生护理用品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病情,综合考虑,酌定为每个月费用600.00元,按20年计算,为14.4万元。该项费用合计为152,948.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问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般为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707.00元计算。其护理费确定为1,054,140.00元(20年×52,707.00元×1人)。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被告在治疗原告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时,存在过错,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伤,使原告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应当给予精神上的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用不计责任比例。

  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为确定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在北京XX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4万元,以及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用830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不计责任比例。

  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67.50元问题,原告为诉讼、鉴定等需要,而复印病历支付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

  综上,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为2,496,404.76元,除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鉴定费32,300.00元不计责任比例外,余额2,434,104.76元,按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即1,217,052.38元,被告合计赔偿1,279,352.38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康复期间被告垫付的医药费99,050.19元中原告应当承担的50%,即49,525.10元,被告再赔偿1,229,827.28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X损失1,229,827.28元;

  二、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8.00元(缓交9023.00元),由原告负担1544.00元,被告负担75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孔XX


  • 2020-06-10
  • 辽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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