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民初1816号
原告:吕XX,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波,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X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X,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XX与被告马X、中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波、被告马X、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650元;2.保留追索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9月29日08时30分许,被告马X驾驶小客车沿成吉XX由东向西行驶至起亚4S殿门前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吕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吕XX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XX无责任。经医院诊断为吕XX跖骨骨折。由于马X所驾驶车已在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三者险,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被告马X承担的民事赔偿,应依法在保险额度范围内由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首先赔偿,不足的部分或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马X承担。
被告马X对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认可。对于原告儿子的抚养费不予以认可,因为没有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器具费不予以认可。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证,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对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医疗费,认可80%。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父母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儿子的抚养费不予以认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器具费不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予以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9月29日08时30分许,被告马X驾驶小客车沿成吉XX由东向西行驶至起亚4S殿门前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吕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吕XX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XX无责任。
原告吕XX上后即被送至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跖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129.87元,其中宝钢马X垫付5000元。
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吕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吕XX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花费2970元。
肇事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
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出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被抚养人合理、合法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28129.87元;2、残疾赔偿金71340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营养费6000元;5、护理费6470元;6、伙食补助费2400元;7、误工费15945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2970元。上述损失中,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9.87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47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5945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市应扣减被告马X垫付的5000元。被告马X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9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X128884.87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马X5000元;
三、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XX2970元。
四、驳回原告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原告已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XX负担元,由被告马X负担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