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陕0824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重庆市开州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现住重庆市开州区,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陈臣,重庆XX律师。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一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王陈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18时许,在靖边县XXXX村蒙华铁路靖边东站10-48号施工楼内,被害人刘XX因向张XX索赔水杯一事与张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XX向二人走去,刘XX用电扳手打了一下陈XX的右肩膀,陈XX用脚踹了刘XX的腹部,致使刘XX从三楼楼梯口坠落到二楼楼梯转角处的钢管架子上,刘XX受伤入院治疗。
经鉴定:刘XX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髂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均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陈XX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张XX、张XX、彭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陈XX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陈XX赔偿了被害人刘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被害人刘XX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电话记录笔录、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并结合被告人陈XX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丽
人民陪审员 罗鹏远
人民陪审员 云浩冉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