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金X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成立山西XX公司,以高息为诱饵,总计吸收公众存款XXX元,其中法定代表人签章为金X的资产管理合同,吸收存款850000元,支付利息28950元。办案经过:一、二审接受委托后,对报案人的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合同等证据从相互印证角度对总体金额数ji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案件结果:原审判决对于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依据,未予说明。本案中,被告人金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对于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控辨双方的争议焦点,未作任何分析论证,而是简单地以“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结论性论断,释法说理欠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