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执行异议二审获得改判

  • 诉讼仲裁
  • (2019)京02民终87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斌律师
二审代理上诉方,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8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曾XX,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黄XX,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XX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XX,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XX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XX。

  法定代表人: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北京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X,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李XX及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荣XX)、张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50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XX、李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6983号判决未对曾XX和XX荣XX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该案是基于曾XX与XX荣XX之间的抵押合同,判令XX荣XX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本案一审判决却认定该案未对曾XX和XX荣XX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曾XX已经通过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要求实现抵押权,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在(2014)丰民初字第06983号一案中,张X为从曾XX处借款的实际借款人,XX荣XX作为抵押担保人以其所有的50个地下产权车位为张X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债务提供担保。曾XX基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将XX荣XX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就是在向XX荣XX主张抵押权。该判决生效后,曾XX多次联系XX荣XX要求对抵押的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XX荣XX以领导不在无法决定为由进行拖延。于是曾XX于2014年12月9日向丰台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将车位作为执行财产线索提供给了丰台法院,要求法院对车位进行拍卖。但在执行过程中,又发现XX荣XX抵押给曾XX的50个车位已经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查封。2015年9月29日,曾XX分别向丰台法院和朝阳法院书面提出了要求对50个车位优先受偿的请求。后朝阳法院与丰台法院协商,考虑到曾XX为车位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朝阳法院同意将50个车位交由丰台法院拍卖并由曾XX优先受偿。综上,在执行案件中,曾XX多次要求对XX荣XX抵押的50个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却适用第二十八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另外,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主债权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诉讼时效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曾XX除诉讼外,还于2014年12月9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之后一再持续地向丰台法院和朝阳法院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间都远远早于诉讼时效到期日。因此,曾XX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时间完全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在曾XX申请执行过程中,XX荣XX与黄XX、李XX以调解方式处置被执行财产,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黄XX、李XX的诉讼请求。

  黄XX、李XX辩称,不同意曾XX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主债权并未设立抵押权

  首先,曾XX与张X之间存在四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5%,XX荣XX为担保人,抵押物为“北京市朝阳区XX8号荣XXF座27-D房屋”。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3%,XX荣XX为担保人,抵押物为“北京市朝阳区XX-1-011等50个产权车位”,并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2日,又对抵押车位进行了变更,将涉案车位包含在内,并于2012年5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3%,XX荣XX为担保人。第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后延期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3%,XX荣XX为担保人。从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的期限看,借款期限不具有连续性,特别是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而第三份借款合同的起始日为2013年5月17日。因此,曾XX提供的以上四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为同一借款的延续。

  其次,曾XX申请执行依据的是(2014)丰民初字第06983号判决中的第四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所附《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抵押期限为“从借款开始至所欠款项还清为止”。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2日内,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从上述约定看,该笔借款是独立存在的,双方需要办理涉案车位的抵押登记手续才能设立抵押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办理了涉案车位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第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从涉案车位抵押权登记信息显示,只有第二份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抵押登记的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变更抵押物的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重XX登记的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担保的主债权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曾XX现依据第二份借款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要求行使第四份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2014)丰民初字第06983号一案,曾XX在起诉时委托了专业律师办理,但并未主张抵押权,可以看出其当时也自认该借款是无抵押担保的。

  最后,在(2014)丰民初字第06983号一案中,曾XX要求XX荣XX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基于抵押合同,而是基于保证人身份,在该案中曾XX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XX荣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曾XX未能举证证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首先,曾X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XX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曾XX在二审中提供了六份证据,包括曾XX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拍卖申请、抵押车位情况说明等材料。但这六份证据既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XX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更不是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应采信。

  其次,即使依据曾XX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过抵押权。从曾XX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信息的内容可知,曾XX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合同为其与张X、XX荣XX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依据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截至2014年9月10日,而曾XX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12月9日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9日才向法院要求行使抵押权,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判决未单独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而是同时适用了第二十七条的但书部分和第二十八条。本案中,黄XX、李XX与XX荣XX签订涉案车位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该车位被丰台法院查封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黄XX、李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2013年7月开始使用占有该车位至今,并交纳了车位管理费用;黄XX、李XX提供的发票足以证明2013年7月11日前已经支付了车位的全部款项;XX荣XX认可其不能为黄XX、李XX办理车位过户的原因是,在另案中该车位已被法院查封。因此,黄XX、李XX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XX、李XX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XX荣XX述称,虽然涉案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不影响XX荣XX向黄XX、李XX出售车位,曾XX与XX荣XX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未约定XX荣XX不能出售车位。

  黄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执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8号荣XX现用车位号为B1-325的车位,并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车位情况

  坐落于朝阳区XX-2层-1-325(注:涉案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所有权人是XX荣XX。

  二、(2014)丰民初字第06983号案件审判程序情况

  在曾XX与张X、XX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XX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张X偿还曾XX借款本金1000万元;2.张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XX荣XX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张X和XX荣XX承担。

  该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张X(借款方)、曾XX(贷款方)、XX荣XX(保证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张X从曾XX处借款1000万元用于企业正常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5%,XX荣XX为约定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3月10日,曾XX将1000万元交付给了张X。2011年9月23日、2013年5月23日,三方又两次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与原借款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均为对原借款的后续约定。在此期间,XX荣XX与曾XX先后签订抵押合同和解除抵押合同,对抵押物进行了相应约定。2013年9月17日,张X(借款方)、曾XX(贷款方)、XX荣XX(保证方)第四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X从曾XX处借款1000万元用于企业正常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月息3%,XX荣XX为约定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方逾期还款,借款方同意超出日期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三方同意延期三个月。2013年9月18日,XX荣XX(甲方)与曾XX(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XX荣XX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X-1-001等50个地下产权车位抵押给曾XX,担保范围为张X所借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的实现抵押权及债权的费用。后张X未偿还曾XX借款。”

  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6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XX借款一千万元;二、张X向曾XX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北京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该案中法院未对曾XX和XX荣XX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证据显示:甲方XX荣XX和乙方曾XX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署之《借款协议(1000万元)》的履行,甲方同意将其名下的地下产权车位抵押给乙方,作为到期还清借款的担保。2012年5月16日,曾XX取得《房屋他项权证》(X京房他证朝字第331283号),他项权利种类是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是曾XX。根据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查询结果可知,该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物具体为XX荣X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的50个地下车位,其中包括涉案车位-1-325,该车位号现为B1-325。

  三、(2014)丰民初字第06983号案件执行程序情况

  2014年12月22日,曾XX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0138号。

  黄XX、李XX于2018年3月19日就执行涉案车位提出书面异议,丰台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京0106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XX、李XX的异议请求。黄XX、李XX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包含涉案车位在内的XX荣XX50个车位的首先查封法院为朝阳法院。2016年7月,丰台法院向朝阳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载明:由于本案债权人曾XX对XX荣XX在朝阳区XX50个车位有抵押登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朝阳法院为首先查封法院,至今没有对上述车位进行处理,因此商请朝阳法院将已查封的50个车位移送丰台法院执行。2017年1月10日,朝阳法院向丰台法院回函,同意丰台法院对上述50个车位进行处置。

  四、当事人提供证据及陈述情况

  黄XX、李XX主张,其于2013年6月28日和XX荣XX签订了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其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8号地下2层B1-325号地下车位,并已实际占有该车位,2018年经法院调解确认该车位归其所有,XX荣XX应当协助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黄XX、李XX就此提交了《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发票》和民事调解书为证。

  《地下车位买卖合同》显示:2013年6月28日,出卖人XX荣XX和买受人黄XX、李XX签订该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8号编号为京朝国用(2003出)字第014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买受人购买地下2层B1-325号地下停车位,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当日向出卖人付清该车位的全部价款30万元,出卖人承诺于该车位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2年内,协助买受人办理完毕该车位的权属证书。

  《发票》显示:2013年7月11日,黄XX、李XX向XX荣XX支付“荣尊堡B1325车位款30万元”。

  (2018)京0105民初2145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2018年3月7日,黄XX、李XX以XX荣XX为被告,就涉案车位买卖合同纠纷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朝阳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214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8号荣尊堡国际公寓地下二层B1-325号车位归黄XX、李XX所有;XX荣XX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黄XX、李XX办理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发生的所有税、费由黄XX、李XX负担。

  XX荣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曾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曾XX对上述车位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即使黄XX、李XX购买了该车位亦不能对抗曾XX的权利。

  曾XX称在(2014)丰民初字第06983号案件中其未向XX荣XX提出过行使抵押权,但主张曾XX和XX荣XX之间对抵押权没有争议,其在该诉讼中已经要求XX荣XX承担偿还义务。XX荣XX主张不清楚曾XX是否向其提出过行使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曾XX虽主张其对涉案车位享有抵押权,并据此认为其对执行标的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在曾XX诉张X、XX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4)丰民初字第06983号],曾XX未对XX荣XX提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该案亦未对曾XX和XX荣XX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曾XX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本案中,黄XX、李XX提交了《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发票》和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XX荣XX对此真实性表示认可,曾XX亦认可证据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黄XX、李XX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黄XX、李XX要求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B1-325号车位并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予以支持。张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8号荣XXB1-325号车位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XX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依据黄XX、李XX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涉案车位的不动产登记簿,其中抵押权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5月16日对涉案车位进行了抵押登记,查封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11月1日被朝阳法院查封,查封依据的法律文书案号为(2012)朝执字第9998号,丰台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了轮候查封。XX荣XX认可,其在上述朝阳法院查封涉案车位的执行案件中为当事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曾XX为申请执行人,黄XX、李XX作为执行案外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执行涉案车位并解除查封,因此,本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黄XX、李XX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曾XX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本案案由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曾XX对涉案车位是否享有抵押权

  曾XX申请执行的依据是丰台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98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了如下事实:曾XX与张X、XX荣XX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张X从曾XX处借款1000万元;曾XX于2011年3月10日将1000万元交付给了张X;2011年9月23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17日,三方又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均为对原借款1000万元的延期还款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在此期间,XX荣XX与曾XX先后签订抵押合同和解除抵押合同,对抵押物进行了相应约定;2013年9月18日,XX荣XX与曾XX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XX荣XX将其所有的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50个地下产权车位抵押给曾XX,担保范围为张X所借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的实现抵押权及债权的费用。

  据此,曾XX与张X之间针对2011年3月10日出借的1000万元,先后签订了多份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并对抵押物进行过变更,最终确定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3月17日,抵押物为XX荣XX提供的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50个车位,为曾XX与张X之间因上述一笔1000万元借款而产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涉案车位于2012年5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曾XX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等财产可以抵押,以建筑物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曾XX自2012年5月16日起对涉案车位享有抵押权。黄XX、李XX主张曾XX享有的涉案主债权并未设立抵押权,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如前所述,曾XX享有的抵押权自2012年5月16日起设立。一审法院以曾XX诉张X、XX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XX未对XX荣XX主张抵押权为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未予采纳曾XX关于对涉案车位享有抵押权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3月17日,曾XX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对涉案车位行使抵押权。因此,曾XX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已行使抵押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黄XX、李XX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朝阳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查封了涉案车位,丰台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轮候查封了涉案车位。黄XX、李XX主张,因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为丰台法院,故应以丰台法院查封时间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内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涉案车位的查封时间应当以朝阳法院首封时间2012年11月1日为准。

  据此,黄XX、李XX与XX荣XX签订涉案车位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之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曾XX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涉案车位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抵押权,而案外人黄XX、李XX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停止执行涉案车位并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曾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对黄XX、李XX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50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XX、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黄XX、李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曾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菁

  审判员  孙兆晖

  审判员  赵婧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穆小丽

  书记员  梁XX


  • 2019-08-28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