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XX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781行赔初24号
原告范XX,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城中路与青春街交汇处西南。
法定代表人华X,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红、胡XX,浙江XX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被告组织多人于2019年5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约450平方房屋,并致原告及家属李XX受伤及毁坏房内财物。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撤销决定书》浙金综执撤决(经开)字(2019)第001号。撤消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浙金综执判拆通(经开)字(2019)第8001号,称文书内容表述不准确。2020年3月9日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又作出《终结执行通知书》浙金综执终执通(经开)字(2020)第001号,终结执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浙金综执强拆(经开)字(2019)第001号)。综上被告拆除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于被告滥用职权的加害行为,被告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由此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附行政赔偿清单),但被告于2020年6月8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汤镇政(2020)43号)。为此,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XX元(附行政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3、判令被告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二层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其对该建筑物享有的权益并非合法权益,无权要求行政赔偿。原告的建筑物经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为未经规划许可,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为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参与拆除的是原告的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行政赔偿。二、被告参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了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义务后,对原告进行了催告,并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限期搬离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行为《公告》等法定程序。2019年5月21日原告逾期未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九)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和《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申请代为拆除的,按法定程序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具体组织实施由违法建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负责”的规定,依法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被告拆除原告的建筑物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浙金综执撤决(经开)字【2019】第001号《撤销决定书》、2020年3月9日作出浙金综执终执通(经开)字(2020)第001号《终结执行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参与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行为违法的依据。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时,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19年11月25日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撤销决定书和终结执行决定书时,被告已经拆除完成,因此该撤销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行为违法的依据。综合上述,整个拆除行为均依法执行,并聘请公证人员对现场予以公证,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权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行或一并提起确认致害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的请求,现案涉行政行为并未认定为违法,本案原告即向本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洪
审 判 员 邹可风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