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生育一子。后由于被告工作地在武汉,夫妻双方不在一起生活,缺乏有效沟通与相处,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因无法协商一致离婚,原告委托律师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原告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女方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费支付标准问题发生分歧,男方主张按照女方月收入标准的30%支付孩子抚养费,但女方认为其收入较高,30%的支付标准远远超出孩子目前每月所需的抚养费,要求法院按照孩子生活所在地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代理律师认为,抚养孩子不仅仅是物质上给付抚养费,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陪伴,离婚后男方抚养孩子所付出的精力必然会比女方大得多,按照生活所在地的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给付抚养费远不足以弥补离婚给孩子带来的伤害,因此从有利于未成年孩子利益出发,应当支持按照女方收入标准的30%支付孩子抚养费。后法院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持孩子抚养费,另有大额医疗或教育费用,可以另行主张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