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X与徐X、陆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云南省XX旧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20)云2501民初65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6月04日
云南省XX旧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2501民初65号
原告:万X,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岑,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X,女,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被告:陆X,男,1968年9月29日生,彝族,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X与被告徐X、陆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岑、被告徐X、陆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从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X自己经营个旧市XX(以下简称餐厅)2019年5月被告徐X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清偿家庭负债并期望与原告就餐厅达成合作经营。被告徐X提出:由原告全权管理餐厅,以实现扭亏为盈,同时为保证尽快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提出可与原告签订餐厅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在于对借款的担保,如若被告无法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据该转让协议获得餐厅的经营管理权。原告通过网络平台贷款的方式,贷款16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按照贷款平台要求的方式将本息转入原告账户代为清偿。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徐X、陆X辩称:1.2019年5月25日原告向XXX提供借款160,000元,用于XXX的经营。双方签订了《梧xxx餐厅经营合作管理协议》,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生态园是取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本案应当以XXX为被告。2.本案在借款时,双方还签订了《梧xxx餐厅经营合作管理协议》,约定利润原告分配30%,被告徐X占70%,利润优先还原告借款。2019年6月1日至7月20日合作经营期间,原告仅投资了800元设施,收取了94008元的合作经营收入,均进入原告账户,未与被告结算分配利润。该款应当结算后扣减借款本金。3.双方未对借款约定过利息。4.该款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该借款对系用于XXX经营,没有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我方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X转入被告陆X账户偿还信用卡的消费金额均是套现方式过账进入徐X账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本案中向原告借款的主体是谁?2.被告陆X是否是共同借款人?3.双方是否约定过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转账汇款回单、XX银行贷款合同、入账回单、XX银行贷款须知、贷款金额、XX银行入账回单、原告XX账户流水。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通过XX银行、XX银行二渠道分别贷款58000元、10万元、在凑足16万元后于当日转账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
2、(2019)年云25**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另案中自认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
3、徐X的XX银行流水、XX银行流水、招商银行流水。证明徐XXX银行账户在收到16万元的借款后,该笔借款的具体流向。其中53500元转入了被告陆X的银行账户。该笔款项事实上用于二被告日常生活及经营,属于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收到16万元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双方签订过餐厅的转让协议,也签订了经营管理协议,证明X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入被告陆X账户款项只是部分,且已经转回被告徐X账户,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徐X、陆X提交如下证据:
1.财产协议,营业执照。证明徐X与陆X于婚前签订了财产协议,自愿约定婚后财产、债务各自承担。XXX系被告徐X个人投资经营。
2.资金流向图、银行交易明细、徐X招商银行账户信息。证明本案进入陆X名下储蓄卡、信用卡的53500元实际进入了徐X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陆X并未使用涉案资金。
3.XXX的收款统计表。证明签订餐厅经营协议后,原告进入餐厅合伙经营,实际收入有94088元,应当抵偿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财产协议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不能用该协议对抗原告的借款。营业执照登记的日期是在被告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反之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恰恰说明二被告经常套刷信用卡,用于日常生活及餐厅经营。对证据3认为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9)云2501民初2205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徐X在该庭审笔录中认可本案涉及16万元为借款,约定了2分的利息。
经质证,原告认为在庭审笔录中被告自认了约定了利息为2分。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签订转让协议是为了证明被告有还款的能力。经营管理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是本案的原告。被告对庭审笔录证明的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转给徐X并没有转给陆X,上次庭审是为了反驳原告要求取得餐厅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对约定利息的自认。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万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X提供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交书面借款合同证明约定了利息,对原告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徐X在收取原告款项后将53,500元转入了被告陆X账户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二被告内部约定,不予采信;证据2的资金流向发生时间在徐X收到借款前,且陆X偿还的信用卡账单消费内容也与徐X无关,不能明确证明陆X最终将53,500元最终转回被告徐X账户,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调取证据中被告徐X自认支付2分利息,但未说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对该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5日,原告万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X支付16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徐X收到借款后将其中53500元转入了丈夫被告陆X的银行账户,该款有19,878元用于清偿陆X建行信用卡,3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其余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债务。被告认为借款主体是XXX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后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属于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陆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万X借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徐X、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峰
审判员 时 代
人民陪审员 李庆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