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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0)黔06民终1581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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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3,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现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张X3之妻),女,1952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现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女,2008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法定代理人:张X3(张X1之祖父),现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2,男,2010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法定代理人:张X3(张X2之祖父),现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3之子),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贵州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办事处扶阳大道温州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公路勘察设计院,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东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办事处扶阳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X,该局局长。
上诉人张X3、何XX、张X1、张X2与上诉人德江XX公司(以下简称中合XX)、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公路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公路设计院)、德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德江县交通局)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2日作出(2019)黔0626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中合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黔06民终158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黔0626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张X3、何XX、张X1、张X2,中合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3、何XX及张X3、何XX、张X1、张X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牟X,上诉人中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冉X,被上诉人公路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江县交通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3、何XX、张X1、张X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偏袒对方,陪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正。1.张XX刚从浙江宁波回家过春节,第二天晚上初次经过新修桥处,对该处路面安全防护情况不完全清楚。当时正逢春节期间,桥的两端有路灯,沿途村民家也都开着灯,如果施工方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可以避免,一审判决认定张XX“明知有危险”而放任不当。2.张XX的妻子离开多年,一对幼童依靠其务工艰难维生,他没有理由放纵自己生命,一审判决认定其“对自己生命不珍惜”无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张XX“对其死亡也存在过错责任”,用的是“也”,但在进行责任划分时,却确定其为主要责任。4.一审法院人民陪审员陈XX原为交通局干部,参与本案审理,没有回避对本案公正判决也造成一定影响。二、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不当,张XX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中合XX擅自变更设计,将新XX左右两侧钢筋混凝土护栏长度缩短,导致张XX在新XX受阻后退回来时几乎直接重新XX就到了原设计为碎石土回填的坑槽处,进而踩空从六米高的档墙处掉到河里死亡,如中合XX按原设计将缩短的3米护栏施工完整,那么张XX在新XX受阻后将会返回很长的距离才会下桥,本次悲剧也不会产生。2.中合XX将原设计回填碎石处进行硬化,使其具备人行及车行功能,并与老路完全衔接平整,让未看见修建过程的人产生错误认识,以为新XX下来就是老路,是导致张XX死亡的最直接原因。3.中合XX擅自变更设计进行施工后未在其造成的危险地方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在就近的显眼处设置安全警示牌。虽然张XX当时未携带照明工具,但案发地当时有路灯,足够让人在老路上行走,而灯光的阴影区恰好是在新XX的遮挡下的原本为碎石回填处,同时张XX右眼有疾病,但左眼视力完全正常,与本次意外死亡没有直接关系。一审中申请的几位证人出庭作证也证实,视力完全正常的居民也存在险些从案发地掉到河里的情形,说明案发地对任何人都具有危险性,故一审判决认定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三、公路设计院在新XX与老桥间近6米高的档墙处没有设计护栏,仅设计碎石土回填,虽有一定的安全防护作用,但并不能完全阻挡人员、家畜误入回填区,结合周围村民众多的客观环境,该设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存在设计不合理之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德江县交通局存在监督、管理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五、本案中张XX无过错,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三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错误。
中合XX当庭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合XX的上诉理由一致。
中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产生的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遗漏必要诉讼主体,程序错误。从监控视频显示张XX发现新XX无法通行时,随即绕过停放在桥头的车辆继续行走掉入河里,按当时场景分析,如没有该车辆挡住其视线,能够看清楚原桥所在位置,即前行15米就可行至原桥位置,同时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组组通路段,且属于正常通行的路段,原审原告应以该路段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权利,故本案应由原审原告申请追加或由法庭依职权追加车辆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以及组组通公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参加诉讼。一审中中合XX已提出遗漏被告,且应由原告追加或法院依职权追加。二、本案中侵权责任的主体,在查清张XX死亡原因、地、地点的情况下张XX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还应包括前述停放在桥头处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以及桥头边路段组组通公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公路设计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设计已根据现场地形地貌作出合理设计、不存在缺陷的事实,应当承担责任;德江县交通局未依法及按约承担监督职责,且新XX桥身缩短是其口头指示和要求中合XX实施,如本案中中合XX应承担责任,德江县交通局也应与中合XX共同承担责任;原审原告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张XX跌入河里的地点属于中合XX承建范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经查明事发地属中合XX承建责任范围,张XX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应由所有法律上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合XX即便承担责任也不能超过10%。三、张XX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明知自己右眼看不清楚,晚上1-2点对路况不熟悉又不携带照明工具及被停放在桥头的车辆挡住视线等多种原因所致,应由张XX自己承担90%的主要责任,其他适格的被告是引发事故的间接原因,共同承担10%的次要责任更为客观合理、公平公正。四、一审判决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有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及计算方式错误。本案系2019年2月1日发生,同年3月13日立案,应当按2018年的统计公报的数据予以计算丧葬费为33,976元(67,952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为631,840元(31,59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788元计算,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判决未分段计算错误,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9,886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53,133元,即使按2019年标准计算,亦应为267,525元。
张X3、何XX、张X1、张X2当庭辩称,新XX与老桥并排,之间缝隙的堡坎是导致死亡的原因,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明确表明当时没有任何防护的,2019年5月才由交通局建设防护栏。证人证实了张XX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地点,事发当时的事实清楚。张XX只是一只眼睛受伤,另一只眼睛正常,且还在编织集团一线工作。其他理由与上诉状一致。
公路设计院辩称,事故发生处不在施工图设计方案安防设计范围内。设计方案对河堤与老路间形成的坑槽采用碎石土回填处理,另接受委托设计的方案是新XX建成后,老桥废弃,新老桥间的原有道路作为废弃公路,恢复的河堤不具备人行和车辆通行功能,也不在桥梁设计通行范围内,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地为河堤,事发处不在施工图设计方案安防设计范围内。施工图设计方案经铜仁市公路处批复同意,上诉人称设计方案有缺陷,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实际施工中新XX的护栏长度缩短了3米,未按设计将护栏实施至老路,形成中间隔离带,施工时未经许可擅自将应采用碎石土回填处理的方式变成混凝土硬化,使其具备人行车行功能,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故即使上诉人所称死者的死亡原因和事故发生地就是真正的死亡原因和死亡地点,则该事故的发生与施工单位擅自改变设计方案有着密切的关系,与设计单位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公路设计院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江县交通局未答辩。
张X3、何XX、张X1、张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合XX、公路设计院、德江县交通局连带赔偿因受害人张XX死亡产生的费用XXX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合XX、公路设计院、德江县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江县XX列入铜仁市XX危桥改造工程并由铜仁市公路处立项。2018年6月10日,德江县交通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德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将德江县XX重建工程发包给中合XX,当日双方签订了《铜仁市XX危桥改造工程德江县XX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铜仁市XX危桥改造工程德江县XX重建工程安全生产合同》《铜仁市XX危桥改造工程德江县XX重建工程廉政合同》。德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委托公路设计院为德江县XX进行重新设计。2018年10月,公路设计院向德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提交《铜仁市XX危桥改造工程德江县XX重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审定稿二册。德江县农村公路局向铜仁市公路局上报《关于请求对德江县2019年县乡道上危桥改造冯家寨桥施工图设计批复的请示》。2018年11月8日,铜仁市公路处以(铜市路复〔2018〕22号)文件作出《铜仁市公路处关于德江县2019年县乡道上危桥改造冯家寨桥施工图设计批复》《铜仁市XX危桥改造工程德江县XX重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符合现有标准及规范,原则同意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使用,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并要求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因新XX与老桥之间有空隙,公路设计院考虑到桥台基坑开挖,会对原有的河堤造成破坏,为了对河堤进行恢复以及防止水流对桥台基础的冲刷,设计人对河堤进行了恢复设计,且河堤恢复后,与老路之间形成很大的坑槽,容易引发安全事故,设计时采用了碎石土回填进行处理,目的是河堤与废弃老路起到隔离作用,恢复的河堤不具备行人和车辆通行功能。中合XX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和擅自变更施工设计方案,不但缩短了新XX左右两侧钢筋混凝土护栏长度(设计中新XX上游左右两侧钢筋混凝土护栏长度均为26米,实际施工护栏长度为23米),未将事故发生地按设计采用碎石土回填处理,而是擅自变更为混凝土硬化,使其具备人行和车行功能的道路,让人产生可安全通行的错觉,中合XX在施工中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识。2019年2月1日凌晨1点左右,刚从外地务工回家过年的受害人张XX从自己家到同村的张XX家玩耍时,在冯家寨新建XX与老桥之间的空隙处掉入河中不幸死亡。受害人张XX右眼残疾,死亡当晚未携带照明工具。当日,受害人亲属向德江县公安局稳坪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对受害人张XX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稳坪镇政法书记彭明亮组织受害人亲属与中合XX施工方人员于当日和次日在镇综治中心办公室进行两次调解,均未达成赔偿协议,最后建议由施工方垫付30,000元的丧葬费。中合XX已向受害人张XX亲属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
另查明:何XX与原配丈夫张XX生育了受害人张XX和张XX两个小孩,张XX病逝后,何XX与张XX之弟张X3结婚,婚后生育了张XX和张XX两个小孩;在张XX死亡时,张XX满一周岁,何XX已怀上张XX,尚未出生;受害人张XX和张XX均由张X3和何XX共同抚养成人;受害人张XX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喻X(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了张X1和张X2,喻X于2015年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发生死亡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的划分;二、享有赔偿权利的主体;三、受害人死亡应当依法获得赔偿的金额。首先,发生死亡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的划分。导致受害人张XX死亡的原因是中合XX未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和擅自变更施工设计方案造成的,其缩短了新XX左右两侧钢筋混凝土护栏长度,并将河堤与老路之间的坑槽不按设计采用碎石土回填处理,擅自变更为混凝土硬化,使该处成为具备人行和车行功能的道路,让人产生可安全通行的错觉,从而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施工方明知有安全隐患,而未在危险地段构置护栏等安全防范设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与受害人张XX死亡事故的产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受害人张XX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中合XX对受害人张XX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德江县交通局作为工程发包方,是严格按照规定对稳坪镇冯家寨桥进行招投标,并选定有资质的设计人和建设承包人,不存在违法违规现象和选任过失,在工程完工交付前,对稳坪镇冯家寨桥没有法定的安全管理和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对受害人张XX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公路设计院是根据现场地形地貌作出的合理设计,该设计通过铜仁市公路处审查,没有证据证明该设计存在缺陷,与本案事故的造成没有必然的联系,对受害人张XX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张XX自身右眼残疾,且夜间行走不携带照明工具,这是明知有危险而放任,导致摔入河中死亡,是对自己生命不珍惜的表现,对其死亡自身也存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中合XX的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张XX与中合XX在事故中责任大小的划分问题,从尊重生命、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造成的损失等综合考量,受害人张XX对自己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中合XX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其次,享有赔偿权利主体。除受害人张XX的两个小孩张X1、张X2和母亲何XX外,张X3也应是赔偿请求的权利人,虽然张X3与受害人张XX不是亲生父子关系,但受害人张XX的生父张XX病逝后,受害人张XX母亲何XX与张X3结婚时,受害人张XX只有一周岁,其由母亲何XX与张X3共同抚养成人,张X3与受害人张XX之间已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继子关系,受害人张XX对张X3则有了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而对何XX、张X3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有张XX、张XX、张XX及张XX(张X3与张XX也是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继子关系),即受害人张XX原则上对何XX、张X3负有四分之一的赡养义务。第三,受害人张XX死亡应当依法获得赔偿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张X3、何XX、张X1、张X2的生活费,因受害人张XX及小孩张X1、张X2的户籍登记地系德江县,应为城镇居民,而张X3、何XX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为照顾小孩张X1、张X2读书,已在德江县居住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在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时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和第三十五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2019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元/年,死亡赔偿金为34404元/年×20年=688080元。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9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8316元,丧葬费为6526.33元/月×6=391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2019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02元/年,被扶养人张X2的生活费为21402元/年×(18-8)年÷2=107010元,被扶养人张X1的生活费为21402元/年×(18-10)年÷2=85608元,被扶养人张X3的生活费为21402元/年(20-4)÷4人=85608元,被扶养人何XX生活费为21402元/年(20-6)÷4人=74907元。关于张X3一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的规定,因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张XX死亡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共计XXX元。因中合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合XX应支付赔偿款XXX元×40%=432148.4元,因其已支付30000元作为丧葬费,现中合XX应当赔偿432148.4元-30000元=402148.4元。至于中合XX主张应追加车辆停放人及组组通道路的管理者或使用者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中合XX并未提出追加申请,且指称的“需追加被告”又不明确,同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停放人及组组通道路的管理者或使用者与受害人张XX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中合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德江XX公司赔偿张X3、何XX、张X1、张X2因受害人张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费用40214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张X3、何XX、张X1、张X2要求贵州省铜仁公路勘察设计院和德江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8元,张X3、何XX、张X1、张X2负担8717元,予以免交,德江XX公司负担58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征求当事人意见基础上,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本案中公路设计院、德江县交通局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得当;4.一审判决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XX死亡后,稳坪镇派出所对相关群众进行调查询问,事发现场张XX的尸体处于新建桥与老桥间的空隙处的河中,一审法院综合各项证据认定张XX在新建桥与老桥之间的空隙处掉入河中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以确认。中合XX对新XX与老桥间的河堤恢复即事故发生地系其施工范围亦无异议,中合XX一审中也没有明确申请追加当事人,中合XX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合XX未按设计施工,无证据证明公路设计院的设计存在缺陷,事故发生时,案涉桥梁尚未完工交付,此时德江县交通局对案涉桥梁没有管理义务,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德江县交通局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公路设计院、德江县交通局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X3、何XX、张X1、张X2,中合XX关于公路设计院、德江县交通局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民事侵权责任的划分应当根据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行认定。本案中,张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2019年2月1日凌晨在没有携带照明工具的情况下路经冯家寨新XX路段时,对自己的通行安全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因其自身未注意安全,导致重新建桥与老桥空隙间坠入河中死亡,自己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中合XX的施工范围,中合XX作为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对事发地河堤未采取防护措施,也未安放安全警示标志,对经过此处人员有可能掉入河中的风险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张XX死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中合XX承担40%的责任,张XX自担6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X3、何XX、张X1、张X2,中合XX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于本案中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应赔偿项目应以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应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2019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各项赔偿不当,应予纠正。则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为631840元(31592元×20年),丧葬费为33976元(67952元÷12月×6月)。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存在4人的情况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进行分段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张X2、张X1的扶养人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0年、8年,张X3、何XX的扶养人为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6年、14年,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过20788元,则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850元{(20788元×8年)+(20788元×2年)+[20788元×4年×(?+?)]+(20788元×2年×?)}。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张X3、何XX、张X1、张X2,上诉认为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张XX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但因其对自己的死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故,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共计925666元(631840元+33976元+259850元),中合XX应承担370266.4元(925666元×40%),减去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340266.4元(370266.4元-30000元)。
综上,中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张X3、何XX、张X1、张X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6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
二、德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X3、何XX、张X1、张X2因张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340266.4元;
三、驳回张X3、何XX、张X1、张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8元,由张X3、何XX、张X1、张X2负担10158元,予以免交,德江XX公司负担4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0元,由张X3、何XX、张X1、张X2负担12220元,予以免交,德江XX公司负担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张 全
审判员  芦化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翁XX
书记员刘X


  • 2020-10-29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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