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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5)安刑初字第01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钱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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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无业。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2013年5月14日被海安县XX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钱玉文,江苏XX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及其指定辩护人钱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夏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钱玉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夏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夏X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夏X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夏X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夏X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X自1997年起,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海安县XX某组某号其家中,为周围群众治病。被告人夏X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2013年5月14日被海安县XX行政处罚两次,后仍以上述方式继续非法行医直至被查获。海安县XX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海卫医罚字(2014)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夏X作出1.没收作为证据已异地保存的药品器械;2.罚款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2014年11月10日,海安县XX将夏X非法行医案件移送至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夏X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夏X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行医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涂X、景X、毛X的证言,书证海安县XX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移送材料、被告人夏X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海安县非税收入入账通知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夏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夏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指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丁 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 2015-04-28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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