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91民初1877号
原告:刘XX,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郭XX,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王XX,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丽,山东XX律师。
第三人:高XX,女,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威海市XX。
原告刘XX、郭XX与被告王XX,第三人高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郭XX,被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丽、第三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向刘XX、郭XX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王XX以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刘XX、郭XX诉高XX、柯X借贷纠纷案,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987号判决书判决判定被告柯X、高XX共同偿还郭XX、刘XX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5.33万元;(2014)威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柯X、高XX共同偿付郭XX、刘XX借款本金613.3万元以及自2013年3月7日其以本金763.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柯X(已去世)、高XX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王XX购买的威海市XX,首付款40万元由柯X支付,该款项为柯X、高XX对王XX的应收账款,系柯X、高XX对王XX的到期债权,现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对王XX的上述到期债权,损害了刘XX、郭XX的债权实现,遂成讼。
王XX辩称,首先其与柯X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1月11日,其与威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1年1月19日,王XX与银行、XX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从威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是用XX公司欠付XX公司的工程款来抵顶,即使王XX未支付涉案房产的首付款,该部分债权也应当属于XX公司的债权,与柯X无关;其次,根据柯X向刘XX、郭XX提供的书面说明可以看出,柯X自称将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给王XX,刘XX、郭XX也认可柯X的上述表述,王XX不存在向柯X支付涉案房产首付款的义务;再次,自2011年王XX取得涉案房产至今,刘XX、郭XX从未就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代柯X向王XX主张过权利,刘XX、郭XX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王XX替柯X及XX公司偿还了44万多元的债务,远远超过涉案房产的首付款40万元,两者相互抵销后,王XX还负担了多余债务。综上,柯X、高XX对王XX不存在到期债权,请求依法驳回刘XX、郭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XX述称,该案属于虚假诉讼;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刘XX、郭XX需提供柯X、高XX与王X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已到期的证据,来证明其有代位权。故,刘XX、郭XX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X、郭XX系夫妻。柯X与第三人高XX于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7日离婚,2009年10月16日复婚,2010年12月16日再次离婚。2014年4月2日,柯X与王XX登记结婚,柯X与王XX登记结婚前,于2013年7月3日生育一子,名柯XX。2020年1月16日柯X去世。
2005年8月19日,柯X和高XX共同出资设立了XX公司,柯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在柯X和高XX婚姻关系存续、离婚、复婚、再离婚期间,刘XX、郭XX与柯X和高XX之间多次发生借款关系,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柯X与高XX先后13次向刘XX、郭XX借款,共计714.5万元。
2013年,在刘XX、郭XX将柯X、高XX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之前,柯X向刘XX、郭XX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XX公司与XX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精装修施工合同一份,XX公司因欠XX公司装修工程款,二公司遂约定由XX公司将其开发的几套房屋抵顶给XX公司。XX公司随后将仁泰旅游度假花园1号楼1006室房屋(涉案房屋)转让给柯X,柯X又转让给了王XX,上述转让过程均无书面合同,均在刘XX、郭XX与柯X、高XX发生借贷关系期间。2011年1月11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XX公司以11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王XX,首付款为40万元,余款70万元以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王XX并未向XX公司支付涉案房产首付款40万元,XX公司拿该部分首付款,抵顶了其应当向XX公司支付的40万元部分工程款,XX公司就该40万元款项,向XX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预收工程款”。2011年1月19日,王XX、XX公司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王XX以涉案房屋作抵押,XX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向XX银行贷款70万元,XX银行将王XX所贷款项发放给了XX公司。
2012年8月13日、9月11日、11月10日,王XX分三次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郭XX账户转款35万元,偿还了柯X、高XX欠付刘XX、郭XX的部分款项,柯X向刘XX出具了一份《还利息证明(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内容为:于2011年3月6日,柯X、高XX(借款人),共借刘XX(出借人)现金人民币:柒百陆拾叁万叁仟元整(¥:76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为期两年,利息按年利率10%,利息按年付清,用于短期资金周转。至2012年11月20日,柯X将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产生的利息(¥:79万元)还刘XX,具体还款见下表:余下现金按原协议执行。
2012年还款表:
2012年还款日期
金额(万元)
拖超时间天数
产生利息(万元)
3月14日
10
8
0.0219
4月25日
15
50
0.2055
5月14日
10
69
0.1890
6月9日
5
99
0.1301
8月13日
8
147
0.3222
9月11日
23
189
1.1910
11月10日
4
249
0.2729
11月20日
4
259
0.2829
79(76.83+2,6165)
2.6165
柯X、刘XX均在该证明上签字按印。
2015年1月16日,刘XX、郭XX诉来本院,要求撤销柯X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XX的行为,经审理,本院以刘XX、郭XX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超过了法律规定撤销权的预定存在期间,且其撤销权已超过五年行使期限,即行消灭为由,驳回了刘XX、郭XX要求撤销柯X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XX的请求。后,刘XX、郭XX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22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刘XX、郭XX送达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书。
另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4月8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XX、郭XX与被执行人柯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5)威执一字第293-4号、293-12号执行裁定书,将高XX所有的两套房产、轿车一辆及高XX所有的登记在高保善名下的房产,分别作价283.9万元、113.5万元、16.5万元和36.3万元抵顶给刘XX、郭XX,上述财产抵顶后,仍有部分欠款未清偿。
庭审中,高XX虽然述称法院已经执行到位或者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欠付刘XX、郭XX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再查,柯X去世后,柯X第一顺位继承人王XX、柯XX、柯XX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柯X的财产继承权。
2020年1月9日,刘XX、郭XX曾以王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过代位权诉讼,因案情需要,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但本院仍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时刘XX、郭XX未如期补缴诉讼费,案件按撤诉处理。本次诉讼,为修正前案审理过程中的不足之处,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本院准予刘XX、郭XX免交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XX、郭XX主张代位权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保全其债权的重要方式之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理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关于刘XX、郭XX对柯X、高XX的债权是否合法确定并是否已届清偿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刘XX、郭XX对柯X、高XX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现生效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作为债权人的刘XX、郭XX与作为债务人的柯X、高XX间的债权合法确定并已届清偿期。
关于柯X、高XX对王XX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问题应当以双方间存在债权为前提。本案中,对涉案房产的首付款40万元,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柯X将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给王XX后,王XX将涉案房产抵押并将银行贷款70万元汇入XX公司账户,可以看出,XX公司将涉案房产的首付款40万元部分用以抵顶欠付XX公司的债务,实际上柯X仅将涉案房产的40万元首付款部分转让给了王XX。柯X与王XX在201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前于2013年7月3日即便生育一子,但刘XX、郭XX仅凭双方登记结婚前的生育行为并不能证实柯X与王XX间存在共同生活的行为及王XX名下财产属于双方共有的主张。本院通过查询王XX在2012年8月13日、9月11日、11月10日,分三次向郭XX账户转款3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王XX在2012年8月13日向郭XX转入的8万元款项,来自于王XX在2012年8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中国XX银行的贷款10万元,2012年9月11日向郭XX转入的23万元,系案外人孙XX转入王XX账户后,由王XX转给郭XX。刘XX、郭XX虽然主张上述款项系柯X借用王XX账户转款,该两笔所转款项实归柯X所有,但从本院查实的款项来源情况来看,上述款项并非来源于柯X,刘XX、郭XX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前提下,对刘XX、郭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柯X向刘XX出具的《还利息证明》仅是柯X向刘XX的单方意思表示,刘XX、郭XX不能仅以柯X的单方意思表示来否认王XX转款郭XX31万元款项的真实来源;2012年12月3日,王XX向案外人王XX(系XX公司员工,对此刘XX、郭XX均认可)账户转入的资金7万元,来源于2012年12月2日案外人徐XX向王XX转入的8万元,并非来源于柯X账户,刘XX、郭XX虽然主张该款项是案外人徐XX偿还柯X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刘XX、郭XX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XX提供的2010年12月17日向案外人蔡XX转款2万元的银行转账回执证据,欲证实该笔款项系受柯X指示代柯X向案外人蔡XX支付的工资款,通过刘XX、郭XX提供的XX公司账目可以看出,案外人孙X系XX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王XX提供的案外人孙X于2020年2月24日出具的证言材料中,案外人孙X亦对此事进行了确认,虽然该份证言证据不适格,但不能排除该项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刘XX、郭XX虽然主张王XX的上述行为并非替柯X支付工资及款项实为柯X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及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对王XX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XX主张替柯X偿还了44万余元的债务并提供了部分证据证实,通过王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XX替柯X偿还债务的数额至少为40万元(23万+8万+7万+2万)。柯X与王XX在2014年4月2日才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在未婚前共同生育一子,但王XX在与柯X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王XX就在无任何相应条件的情况下替柯X偿还高达40余万元的债务,不符常理,王XX主张涉案房产首付款40万元的支付方式以其替柯X偿还债务的形式进行抵销,更符合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内容应当是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债权真实性的抗辩,次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同时主张其与债务人因互负务债务而相互抵销,系不同种法律关系,次债务人一并主张抵销的情况于法无据,但本案中王XX主张的是在接受涉案房产之初,就与柯X达成了涉案房产的首付款采取以原先已替柯X及XX公司偿还的部分债务进行抵销,并不是在刘XX、郭XX本次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即时提出的抵销请求,王XX代为清偿的款项究竟代谁偿还在所不论,但该项行为已成事实并实际履行完毕,更何况柯X现已去世,若要求王XX就抵销权提供诉讼,有可能会出现维护一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侵害原先早已存在的其他合法权益,对王XX明显不公,与法理相悖。综上,刘XX、郭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柯X在王XX处确有债权可供代位行使,因此对刘XX、郭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柯X、高XX在未完全清偿刘XX、郭XX债务的情况下,将XX公司抵顶给XX公司的房产,先转让给柯X,后由柯X转让给王XX,此种转让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刘XX、郭XX的合法权益,王XX不能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来否认柯X向其转让涉案房产及未收取涉案房产首付款40万元的事实,王XX与柯X间存在合同关系,王XX是否应当支付涉案房产首付款与XX公司无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这一规定来看,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王XX以柯X自始至终从未向其主张过涉案房产首付款的债权为由,主张刘XX、郭XX向其提起代位权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刘XX、郭XX主张王XX与柯X间存在资产混同行为,本院认为,资产混同行为与代位权诉讼本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刘XX、郭XX不应在提起的有明确指向性的代位债权诉讼中与债务人因资产混同而应当承担的责任相混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XX、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合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