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诈骗罪辩护

  • 刑事辩护
  • (2020)辽0202刑初2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基起律师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件详情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2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森XX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XX,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森XX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现住址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基起、吕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森XX经营者,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刘XX(实习律师),辽宁XX律师。
被告人马XX,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中森XX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2020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辽宁XX律师。
辩护人刘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尤X,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XX公司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2020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XX公司经营者,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现住址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XX,辽宁XX律师。
辩护人吕XX,辽宁XX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日以中检刑检刑诉(202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于XX、李XX、马XX、尤X、周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XX、代理检察员王佳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于XX及其辩护人赵基起、吕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X、刘XX、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李XX、刘X、被告人尤X、周X及其辩护人夏XX、吕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6月,被告人王XX、于XX在大连市中山区XX1108房间,以中森XX名义对外宣传,二人共同出资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同年10月,被告人李XX、马XX加入该团伙。四被告人共谋后决定,王XX、于XX负责审核和放款,李XX和马XX负责催收,四人平均出资、使用于XXXX银行账户向借款人放款并接受还款;对不能按时还款的借款人,通过打电话、发微信言语威胁、到家中滋扰、强迫其到其他小贷公司借款平帐等方式,催促其还款。
(1)2018年1月,被害人沙X急需用钱,经被告人王XX介绍到米X公司借款。同年5月,王XX以米X公司不再为沙X放款为由,强迫沙X到中森XX借款。被告人于XX与沙X签订借款金额25000元的空白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利息15%,扣除首月利息3750元、不知名费用500元后,于XX向沙X转账20750元。
同年6月1日,沙X因急需用钱,再次到中森XX借款1万元,实际到手7800元。于XX与其签订空白借款合同、扣除
首月利息2000元、不知名费用200元,沙X到手7800元。
同年7月4日,沙X因急需用钱,再次到中森XX借款7000元,扣除砍头息1400元、不知名费用200元,到手5400元。
沙X多次还款后无力继续偿还,被告人王XX、于XX多次到沙X住处滋扰、恐吓,胁迫其还款。2019年3月,王XX、于XX指派业务员(身份不详)带沙X到汇博小贷公司,强迫其在该公司借“千三”还款。沙X总计借款42000元,实际到手33950元,还款56800元。被告人王XX、于XX共同诈骗沙X22850元。
(2)2019年4月,被害人杜X因急需用钱,经被告人王XX介绍到中森XX借款。王XX隐瞒其是该公司成员。被告人王XX、于XX、李XX、马XX经商议后决定,每人出资5万元借给杜X。于XX与杜X签订单方面空白借款合同,约定千三借款20万元。于XX转账20万元给杜X,王XX随即要求杜X取现2万元返给王XX,空刷流水2万元。该2万元被四被告人私分。杜X还款62400元后无力偿还。王XX、于XX、李XX多次言语威胁、恐吓杜X,到其家中威胁将其房产做二抵还债,催促其还款。杜X被迫找到江X(另案处理)为其平账。杜X将在江X处借来的14万元转账给于XX,结清该借款。
被告人王XX、于XX、李XX、马XX共同诈骗杜X22400元,被四被告人私分。
2、被告人周X、尤X在大连市中山区时代XX座802房间,共同出资,以XX公司名义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
2019年4月下旬,被害人杜X因需缴纳子女学费,再次找到被告人王XX借钱。王XX明知周X从事套路贷,将杜X介绍给周X。被告人周X、尤X商议后决定,二人分别出资29000元,周X与杜X签订借款金额7万元、单方面空白的千三借款合同。扣除首期利息12000元和7000元平台费(实际用于给被告人王XX好处费),杜X实际到手51000元。杜X还款24000元后无力偿还。被告人周X、尤X找到江X(另案处理)为其平帐。江X出资5万,杜X用该款结清欠周X、尤X款。
被告人王XX、周X、尤X共同诈骗杜X23000元。
被告人王XX、于XX、周X分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XX经传唤到案;被告人马XX、尤X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于XX、李XX、马XX、尤X、周X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XX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于XX、李XX、马XX、尤X、周X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于XX、李XX、马XX、尤X、周X分别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六名被告人均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于XX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于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李XX系自首,在本案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李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马XX系自首,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马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周X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非本案主犯,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周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人王XX、于XX、李XX、马XX等人在大连市中山区XX1108房间,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中森XX名义对外放款,通过“转单平账”垒高债务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聚敛钱财,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XX、于XX、李XX、马XX共同出资,其中被告人王XX、于XX负责审核和放款,被告人李XX和马XX负责催收。被告人周X、尤X在大连市中山区时代XX座802房间,共同出资,以XX公司名义对外放款,利用上述手段,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害人沙X被诈骗事实
2018年1月,被害人沙X急需用钱,经被告人王XX介绍到米X公司借款。同年5月,被告人王XX以米X公司不再为沙X放款为由,强迫沙X到中森XX借款。被告人于XX与沙X签订空白的借款合同,并收取砍头息等费用,多次向沙X出借资金。沙X多次还款后无力继续偿还,被告人王XX、于XX数次到沙X住处滋扰、恐吓,胁迫其还款。2019年3月,王XX、于XX指派他人带沙X到汇博小贷公司,强迫其在该公司借款平账,用于还款。被害人沙X实际借款人民币33950元,还款共计人民币56800元,被告人王XX、于XX共诈骗沙X人民币22850元。
二、被害人杜X被诈骗事实
2019年4月,被害人杜X因急需用钱,被告人王XX隐瞒其是中森XX成员的事实,介绍杜X到该公司借款,与被告人于XX、李XX、马XX经商议后决定,每人出资5万元借给杜X。被告人于XX与杜X签订单方面空白借款合同,约定“千三”借款20万元,并空刷流水2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8万元。被害人杜X在还款62400元后,无力偿还。被告人王XX、于XX、李XX多次对杜X进行言语威胁、恐吓,催促其还款,迫使杜X找到其他贷款公司为其平账,结清该借款。被害人杜X实际借款人民币18万元,还款共计人民币202400元,被告人王XX、于XX、李XX、马XX共同诈骗被害人杜X人民币22400元。
2019年4月下旬,被害人杜X因急需用钱,被告人王XX将杜X介绍给周X。被告人周X、尤X商议后,二人共同向杜X出借资金,被告人周X与杜X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并收取了砍头息、平台费。后因杜X无力还款,被告人周X、尤X找到其他贷款公司为杜X平账,结清借款。被害人杜X实际借款人民币51000元,还款共计人73000元,被告人王XX、周X、尤X共同诈骗被害人杜X人民币23000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XX、于XX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周X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XX经电话传唤归案;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尤X自动投案;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XX自动投案。
综上,被告人王XX参与诈骗人民币68250元,被告人于XX参与诈骗人民币45250元,被告人李XX参与诈骗人民币22400元,被告人马XX参与诈骗人民币22400元,被告人周X参与诈骗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尤X参与诈骗人民币2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XX家属退还赃款45250元;被告人周X和尤X退还赃款人民币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微信聊天截图、沙X的转账截图、杜X转账截图、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杜X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X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于XX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邱X的证言、被害人沙X的陈述、被害人杜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告人于XX的供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被告人马XX的供述、被告人尤X的供述、被告人周X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于XX、李XX、马XX、尤X、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XX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于XX、李XX、马XX、尤X、周X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分别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有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结合各被告人的作用分别予以考量。被告人李XX、马XX、尤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XX、于XX、周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于XX、尤X、周X退还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尤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赃款,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沙X人民币22850元、被害人杜X人民币4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梁永国
人民陪审员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毕克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XX


  • 2021-01-18
  •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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