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26民初3670号
原告:韩XX,男,194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杨安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山东XX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原告:陈XX,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杨安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韩XX,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杨安XX,身份证号码:XXX。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商河县许21商街道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女,公司员工。
被告:马XX,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市中街道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XX。
负责人: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XX。
法定代表人:安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公司员工。
原告韩XX、陈XX、韩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马XX、安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原告陈XX、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陈XX、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0452元;涉诉费由被告承担。2张XX辩称,1.京NXXX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中国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张XX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应予以扣减。3.鲁NXXX车辆未按照养护作业规程布置养护作业控制区,而以15km/h行驶在超车道上,中XX公司作为总承包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XX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京NXXX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损失由商业险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应为该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马XX辩称,本人受雇于乐陵金泽绿化服务中心,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应由乐陵金泽绿化服务中心承担原告损失。安XX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鲁N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未承保“车上人员险”。死者韩XX为车上人员,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8月11日17时48分许,张XX驾驶其京NXXX小型轿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1公里+200米处时,遇马XX驾驶其鲁NXXX轻型普通货车(车厢载韩XX、李XX、赵XX、刘XX)前方同车道低速行驶,两车追尾相撞,致韩XX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X、马XX、赵洪3荣、刘XX、李XX受伤,两车损坏,鲁NXXX车辆所载养护设施工具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XX、李XX、赵XX、刘XX均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概况:韩XX,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2020年8月11日死亡;近亲属有其妻陈XX、其子韩XX、其父韩XX。
四、被扶养人情况:韩XX,1945年4月10日出生,由其子女韩XX、韩XX两人扶养,扶养年限应计算5年。
五、人身财产损害费用:死亡赔偿金84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27.5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垫付费用情况:张XX垫付丧葬费3万元。
七、车辆保险情况:京NXXX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八、其他必要情况:在京N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5.2万元。本院认为,张XX驾驶其京NXXX小型轿车与马XX驾驶其鲁NXXX轻型普通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相撞,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商河大队作出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本院应予以认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韩XX的近亲属明确要求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责任,并非要求项目总承包中XX公司、侵权人马XX的雇主等民事4主体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权人马XX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依法向有关民事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韩XX系鲁N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受害人韩XX的近亲属虽主张韩XX在交通事故中已转化为“第三者”但无证据提供,故安XX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韩XX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给韩XX、陈XX、韩XX造成的损害,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万元。剩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8407.5元、丧葬费42044.5元,合计890452元,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23316.4元(扣除张XX所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余款为593316.4元);由马XX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6713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X、陈XX、韩XX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5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X、陈XX、韩XX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59331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马XX赔偿原告韩XX、陈XX、韩XX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26713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韩XX、陈XX、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4元,减半收取6702元,由被告张XX负担5111元,被告马XX负担1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X
二O二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