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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XXXX公司与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20)冀0791民初1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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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给付原告物业公司物业费共计8271.60元

案件详情

河北省张家XX经济开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91民初1598号

原告:张家XXXX公司,住所地:张家XX经济开XX姚家房镇姚家房XX**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701MA07X0TE27。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海,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XX经济开XX。

原告张家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海、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王XX作为业主与张家XX市XX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元/㎡/月收取,缴费时间为每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收取下一年物业服务费,逾期违约金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7.4平方米,其每年物业费为1259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无故欠缴7年物业费共计8813元。2018年5月8日,河北XX公司、张家XX市XX公司与张家XXXX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张家XX市XX公司将全部债权债务转由张家XXXX公司承继。2019年1月1日,张家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对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813元及逾期违约金(以实际给付之日结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XX公司起诉我欠7年的物业费,我只欠1年的,之前6年是欠致远物业公司。我也和原告协商过,我也认可物业费,虽然不达标,但是我也认可,我去交物业费,原告不收。2019年换楼宇门之前,我没有享受过楼宇门的待遇,门也不能用,电梯也坏掉了,我房子也出现过质量问题,我找物业协商维修,物业也不管,我的车被划,前车挡风被砸,监控也查不出来,物业管理很差。我不知道XX公司是什么时间把债权转给XX公司的,我没有看到相关的资料。现在XX公司电梯卡不给刷,不让我上楼,晚上回家物业人员不给我开,车辆不让从东门出,垃圾也不管。收取我的物业费是怎么计算的。希望原告提供相关的资质资料和服务业主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系张家XX经济开XX业主。2010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张家XX市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居住在本小区7号楼3单元1804室,建筑面积97.4平方米的房屋需要接受甲方物业管理服务。……甲方按乙方住房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6层以上、含6层)收取1.00元物业管理费(其中物业费为0.45元、电梯费为0.55元)……收费时间为每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收取下一年度物业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5月10日,河北XX公司作为甲方、张家XX市XX公司作为乙方与张家XXXX公司作为丙方三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一、丰XX的物业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从2018年6月1日起,移交丙方管理。……丙方全面承担小区物业管理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并且承接乙方以前对业主遗留的所有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将120万元遗留物业费欠费收费权无偿移交给丙方,作为丙方全权处理业主的房屋维修和其他诉求事宜的资金……。”《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1月1日,张家XX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丰XX业主未结及拖欠的物业费转让给XX公司清还及追缴(相关资料已移交)。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在张家XX经济开XX公告栏内进行了公示。2019年1月5日,丰XX业主委员会与原告XX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参照前期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另外收取每年30元公共用电费用及六楼以上的二次加压费每年60元。自2013年至2019年,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费,现共计拖欠物业费8271.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公示照片打印件三份、2019年1月5日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13-2018年缴费通知单及光盘一份、(2020)冀079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XX拖欠2013年至2019年物业费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对于该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张家XX市XX公司未修好楼宇门、监控不能正常使用,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现在张家XX市XX公司已经不提供服务了,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XX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前期物业公司的债权,原告有权向被告催缴拖欠的物业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房子出现了质量问题,物业公司没有为其修缮,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非物业公司造成,其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至2018年被告拖欠的物业费应当按照被告与张家XX市XX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拖欠物业费数额共计7012.80元(1元×97.4㎡×12个月×6年=7012.80元)。2019年被告拖欠的物业费应当按照丰XX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为1258.8元(1元×97.4㎡×12个月+公用电费30元+二次加压费60元=1258.80元),被告拖欠2013年至2019年的物业费共计8271.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27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XXXX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8271.6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昊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XX

书 记 员 王XX


  • 2020-12-14
  •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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