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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起诉经营者及生产厂家商标侵权

  • 知识产权
  • (2017)皖16民初3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川律师
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案件详情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6民初309号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XX律师。

    被告:池州市XX,经营场所安徽省池州市秀山南XX。

    经营者:钱X。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开XX。

    法定代表人:怀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亳州市XX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大道**。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古井XX)与被告池州市XX、安徽省XX公司、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古井XX撤回对池州市XX、安徽省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古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川,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古井XX拥有的第33类第104XXXX6054号、第XXX号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的行为,销毁余留侵权白酒产品;2.依法判令XX公司赔偿古井XX损失500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古井XX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4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古井XX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XX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古井XX注册拥有“古井图文”、“古井贡”等商标,目前古井XX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注册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年份原浆”文字等注册商标。古井XX就该系列白酒的外包装、酒瓶亦注册了立体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经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查明,池州市XX购进并销售的由XX公司生产的42%vo1、500m1原浆酒二十年4瓶,由安徽省XX公司生产的42%vol、500m1原浆酒十六年2瓶,在外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原浆酒”字样,酒盒、酒瓶与古井XX的“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的酒盒、酒瓶十分相似,认定属侵犯古井XX第104XXXX6054号、第XXX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该局依法作出贵市监罚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池州市XX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没收侵权白酒、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XX公司生产仿冒原古井XX白酒产品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侵犯了古井X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XX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古井XX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古井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涉案4瓶42%vo1、500m1原浆酒二十年白酒不是XX公司生产,古井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瓶白酒是XX公司生产,XX公司与池州市XX无业务关系。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4瓶42%vo1、500m1原浆酒二十年白酒是由XX公司生产无证据支持,XX公司对该处罚并不知情,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是错误的结论,故古井XX依据贵市监罚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主张涉案4瓶42%vo1、500m1原浆酒二十年白酒是由XX公司生产证据不足。“黄金人”不是XX公司的注册商标,XX公司亦未受“黄金人”商标持有人委托加工“黄金人”牌酒类产品。“黄金人”牌原浆酒是假冒XX公司名义生产的假冒白酒,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该白酒与XX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古井XX对XX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古井XX营业执照、池州市XX、XX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古井XX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荣誉证书、宣传图片、XX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古井XX提供的贵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贵市监罚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涉案白酒照片、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其能够证明池州市XX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被处罚、XX公司生产了“黄金人”二十年原浆酒的事实;对古井XX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古井XX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差旅票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于XX公司提交的商标信息查询,不能证明涉案侵权白酒并非XX公司生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古井XX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4XXXX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外包装盒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第XXX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酒瓶的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第XXX号“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第104XXXX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及市场美誉度。

    2016年9月30日,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钱X经营的池州市XX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摆放的由安徽省XX公司生产的42%vol、500ml原浆酒十六年2瓶,由XX公司生产的42%vo1、500m1原浆酒二十年4瓶,池州市XX未提供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贵市监罚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白酒属于侵犯古井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对池州市X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被依法扣押侵犯古井贡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2%vol、500ml原浆酒二十年4瓶,42%vol、500ml原浆酒十六年2瓶;二、罚款人民币2000元。古井XX为制止XX公司等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XX拥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外包装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酒瓶的立体商标注册商标,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情况说明,能够证实“黄金人”二十年原浆酒是亳州市XX公司生产的。通过对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拍摄照片进行比对,XX公司生产的“黄金人”原浆酒二十年白酒使用的酒盒包装、装潢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外包装盒相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古井XX生产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故XX公司的生产行为侵犯了古井XX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就因此给古井X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古井XX未能举证证明其因XX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XX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XX公司侵权产品的规模、侵权时间、范围、经营者自身状况、支付律师费的合理性等因素,酌定XX公司赔偿古XX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亳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安徽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亳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XX公司35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三、驳回安徽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亳州市XX公司负担700元,安徽XX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郜XX

    人民陪审员  陆亚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17-12-21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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