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8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王X,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XX,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上海市XX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卫XX,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安X,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湖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孙XX,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及原审被告卫XX、安X、孙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XX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7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孙XX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涉案房屋是王X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大部分首付款是王X父亲王某某支付,剩余首付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按揭贷款也是以夫妻名义办理,且用夫妻婚后共同收入还贷,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异议房产是王X夫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X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六、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王X夫妻现尚有一女需要扶养,而涉案房屋是王X夫妻唯一共同住房,是王X夫妻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上述规定,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如果继续执行异议房屋,会使王X夫妻及其所扶养家属无处居住,势必严重影响其基本生存权,这与上述立法精神相违背。
李XX辩称,孙XX与李XX共签订三笔合同,在签订该三笔合同时,王X均在场,且同意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李XX与孙XX系中学同学,三笔合同陆续签订,完成周期近1年,按照普通人的正常理解和生活逻辑,王X对孙XX签订保证合同是知情的。第一笔2014年7月11日李XX与卫XX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卫XX为借款人,孙XX为担保人;第二笔2014年9月29日李XX与卫XX签订了《借款合同》,卫XX为借款人,孙XX为担保人;第三笔李XX、孙XX、安X、卫XX于2015年4月15日在西安市XX湖区公证处签订《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是对前两笔借款事实法律上的确认。孙XX名下共2套房屋,其中一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号巷,另一处为异议房屋,王X称异议房屋属其生活必须的唯一住房与事实相悖。涉案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法院有权对无法分割的共有财产进行执行。根据《执行工作一般规范》第360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法院有权进行执行。同时,王X对涉案房屋是基于夫妻共同关系而享有共同权益,其明显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卫XX、安X、孙XX未作答辩。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位于西安市XX湖区XX路XX号、XX号为107XXXXXXX-101XXXX0204~1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与孙XX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9日,孙XX与陕西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091XXXX6277),约定孙XX购买陕西XX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XX湖区XX路XX号XX城XX镇XX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孙XX应在2009年11月19日支付首付款127519元,剩余房款2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同日,孙XX向陕西XX公司支付首付款127519元,并就剩余的购房款同王X向兴业XX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39年12月2日。孙XX以其购买的前述房屋向兴业XX公司办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此后,孙XX开始按月偿还按揭贷款。2016年3月16日,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XX,权属证号为107XXXXXXX-101XXXX0204~1。2015年4月15日,李XX(甲方、债权人)与卫XX、安X(乙方、债务人)、孙XX(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此前曾向甲方借款,现借款到期未能按期偿还,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1.欠款金额:经本协议各方认真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4月14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本金170万元整;2.还款期限:乙方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170万元本金,该笔欠款按月息1.7%执行,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所欠利息不再计息……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为乙方的以上欠款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该《还款协议书》经西安市XX湖区公证处公证,并由该公证处作出(2015)西莲证经字第40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卫XX、安X未能按期还款,西安市XX湖区公证处根据李XX的申请作出(2015)西莲证经字第13576号执行证书。李XX持该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XX湖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陕0104执278号。执行过程中,西安市XX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陕0104执2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孙XX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号楼(产权证号:112XXXXXXXX-3-1-1-1513~0)的房屋一套、查封登记在孙XX名下的位于西安市XX湖区XX路XX号(产权证号:107XXXXXXX-101XXXX0204~1)的房屋一套。2016年5月20日,经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协助,西安市XX湖区人民法院对该两套房屋进行查封。2016年10月10日,孙XX向西安市XX湖区人民法院书面异议,要求不予执行(2015)西莲证经字第40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年11月8日,西安市XX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孙XX的异议。孙XX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2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执复1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孙XX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XX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7月27日,案外人王X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西安市XX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陕0104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X的异议申请。王X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王X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精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XX以个人名义对李XX和卫XX、安X之间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XX在担保中收取经济利益、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孙XX的保证债务属于与案外人王X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虽然孙XX的担保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位于西安市XX湖区XX路XX号XX城XX镇XX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系在孙XX和案外人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不动产登记,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的关系,孙XX和王X对该套房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李XX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执行。虽然王X对涉案房产也享有共同共有的民事权益,但在与孙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具备分割涉案房产的条件,王X对涉案房产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其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王X提出涉案房产属于其家庭维持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与(2016)陕0104执2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同时查封孙XX名下的两套房屋的事实相悖,也属对执行行为的异议,非本案审理的对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孙XX为卫XX、安X向李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认定孙XX上述担保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而非其与王X的夫妻共同债务。卫XX、安X未按约定还款,李XX依据西安市XX湖区公证处(2015)西莲证经字第13576号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XX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孙XX名下的两套房屋(含争议房屋)。争议房屋系王X与孙XX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王X与孙XX对争议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王X就争议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王X主张争议房屋系其家庭维护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与法院查封孙XX名下两套住房的基本事实不符,且王X该主张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秦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