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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2020)鲁16民终7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强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623MA3C24CX1G。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丁XX之母,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丁XX之妻,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男,201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丁XX之子,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李X,女,丁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强,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生,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XX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小泊头镇郑王经济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1799095J。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原审原告:XX,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丁XX继父,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李X、丁X、无棣XX公司,原审原告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0%事故责任,即赔偿刘XX等各项损失82702.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无棣XX应对刘XX等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丁XX承担30%责任,中和XX承担10%责任。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查明“丁XX爬上大货车车厢进行整理时,被车厢上方35kV高压线击倒坠地”,未查明“击倒”原因。从被上诉人刘XX等提交证据可以看出丁XX对车辆进行了加高处理,货运车辆高度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导致丁XX在作业时车身高度加丁XX自身高度加U形管高度之和远远超过6米。因此在本案中无论高压线对地距离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即6米的架设高度,其自身的违法行为足以导致事故结果的发生。为查明事实,无棣XX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高度进行现场勘验,原审法院在未对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情形下,未查明“击倒”原因。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特殊侵权诉讼,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虽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在具备法定免责、减责条件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丁XX在此处作业,应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丁XX未经批准,将车辆停放于高压线路下方,爬上车顶作业,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无棣XX具有法定免责、减责事由。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错误。三、程序违法。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目的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定纷止争。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棣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勘验申请。无论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还是从作出正确裁判的要求,一审法院都应对车辆高度进行现场勘查。原审法院没有进行现场勘验,也没有书面答复,就断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四、中和XX承担10%责任过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高压线路架设在先,中和XX建厂在后,通过现场勘验,事发地属于中和XX修建的大门通向公路的过道。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之规定,中和XX在建设厂区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与无棣XX协商。在一审庭审中,中和XX多次声称其厂区建设及门前路面建设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若认定线路对地距离不够是造成丁XX事故的一个因素,则也是中和XX引起,判令无棣XX承担60%责任,中和XX承担10%责任,过错与造成的结果之间责任分配比例严重不符。五、丁XX承担30%责任不当。如上所述,丁XX未经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施工,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判决其承担30%责任,过错与造成的结果之间责任分配比例严重不符。综上所述,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来看,中和XX和丁XX的行为已足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现有技术下无法防止事故发生,无棣XX已经尽责并且对此无过错,因此,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有误,适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鲁1623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李X、丁X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丁XX被35KV高压电点击死亡,有证据证实有鉴定意见为证,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无棣XX公司提出,丁XX对车辆进行加高处理,导致丁XX在作业时高度超过六米没有证据证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的是特殊侵权责任,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范围,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上诉人无敌供电公司是供电公司的经营者的,涉案高压电35KV,上诉人在输电工程中虽然主观无过错,但客观上造成了丁XX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上诉人无提交的证据并不等证明受害人丁XX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上诉人仍需对丁XX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3条的规定,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对涉案高压线设定警示标志,上诉人主张根据电力法等法律规定,在高压线的电路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相关作业,应向其有关行政部门汇报并获得批准,然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在此次事故发生地点,划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并采取了相关保护措施,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此次事故发生地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且受害人丁XX的主管状态,并不积极遵求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构成上诉人免责事由,上诉主张,本案符合侵权责任法76条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勘验是法院的职权,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勘验还是由法院依职权勘验,都需要满足进行勘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4条,明确规定,勘验要以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前提,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勘验申请,但以原审法院没有进行现场勘验,也没有书面回复为由,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判决丁XX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过重,上诉人应当承担更高责任比例,本案是特殊侵权责任,应使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和清泉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按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高压线路的假设高度不符合规定,上诉人在高压电经营过程中对其所有的高压线路未尽管理职责,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受害者丁XX将车辆停放于高压线路下方,爬上车顶作业,存在疏忽大意,但该行为虽有过失原审判决丁XX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过重,另外,答辩人对原审判决中事故责任划分以及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均难以接受,答辩人原本准备提出上诉,是原审法院坚持按照全案而不是答辩人不服金额收取费用,而丁XX去世后,答辩人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生活陷入极度困难,难以承受上诉费用,因而放弃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丁XX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过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无棣XX公司辩称,一、本案系高压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而该条法律规定的是,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条规定的高压电侵权纠纷中的责任主体是经营者,即上诉人无棣XX公司,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而我方并非高压电的经营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按照比例10%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错误,但本着逝者为大的原则,我方接受判决结果,未提出上诉。二、虽然事发地现场勘验结果为高压线距离地面5.52米,但并不能因此就得处该距离地面不足六米的结果就是因我公司修建路面造成。涉案事发地所在道路是我公司于2013年修建,自该道路修建至本案案发有六、七年之久;涉案高压线路架设于1998年,至本案案发更是有20年之久。首先,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涉案高压线架设之初的距离地面距离大于六米;其次,即使高压线架设之初的距离大于六米,但是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巡检记录证实高压线架设之初的距离地面距离大于六米;再次,高压线可因时间变化、天气外力变化等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其距地距离发生变化,道路也可因地貌变化等导致地面高低发生变化。所以,案发时的现场,已经不是我公司修路之初的现场,不能得出时因我公司修建路面而致使高压线路距离地面不足六米的结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我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有责任,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当对这一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经营者对涉案线路,未履行对涉案高压电路的管理义务,上诉人也从未向我公司发送任何道路整改通知,上诉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

    原审原告XX未到庭也未发表相关意见。

    刘XX、李X、XX、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XX元(以最终计算明细为准);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1日下午4时许,受害人丁XX驾驶牌照为吉J×××××号的大货车到中和XX送货完毕,将大货车停在公司大门与门前公路的过道上。丁XX爬上大货车车厢进行整理时,被车厢上方35kV高压电击倒坠地,无棣县公安局小泊头派出所接警来到现场,丁XX已经死亡。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XX的死亡原因符合电击后急性呼吸循环并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原告为此花费法医病理鉴定费10000元、法医病理尸检汽车租赁费4000元。丁XX于2019年8月10日火化,火化前尸体存放于无棣县存放中心。事发后,无棣XX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9日向李X的银行账户内汇入30000元、135000元,刘XX、李X向无棣XX公司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中载明同意上述款项从无棣XX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丁XX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中签名。

    涉案高线线路属于无棣县35千伏泊头桥变电工程,于1998年7月20日开工建设,于1998年12月20日竣工。中和XX于2013年11月4日注册成立。

    经现场勘验,事发地高压线距离地面5.52米,中和XX大门前过道西XX高压线距离地面5.94米,中和XX大门东XX(36号线杆西9米处)高压线距离地面7.71米,36号线杆东18.3米处高压线距离地面7.2米,39号线杆西28.6米处高压线距离地面7.05米。

    丁XX出生于1985年7月20日,原籍为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古XX,后于2013年11月18日购买位于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传声街机井队家属楼2号家属楼3单XX楼房一套。原告李X系其妻子,丁X系其儿子,刘XX系其生母。刘XX与XX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X系丁XX继父。丁XX只有一个同胞哥哥,名叫丁XX。

    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798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125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接出警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XX与刘XX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时,丁XX已经成年,XX与丁XX之间没有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丁XX对XX没有承担扶养的义务,因此,X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丁XX被高压电电击死亡,无棣XX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XX将车辆停放于高压线路下方,爬上车顶作业,损害后果与其本身的疏忽大意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对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高压线路架设在先,中和XX建厂在后,通过现场勘验,事发地属于中和XX修建的大门通向公路的过道,该过道因修建而抬高了路面,致使高压线路距离地面不足《GB-50061-97-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的六米,中和XX在本次事件中亦不能免责。无棣XX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多次向中和XX提出整改要求,但无证据证实,其作为电力设施的支配方、受益方,在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丁XX触电结果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30%,无棣XX公司承担60%,中和XX承担10%。

    丁XX在城镇购买楼房居住生活,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丁XX的死亡赔偿金为790980元(39549元×20年);丧葬费为37562.50元(75125元÷12个月×6个月);丁X的扶养人为丁XX、李X,刘XX的扶养人为丁XX、丁XX。丁X与刘XX前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182元(24798元×9年),刘XX后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389元(24798元×11年÷2人),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595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丁XX的死亡赔偿金为XXX元(790980元+359571元)。参照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处理丁XX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分别酌定为7000元、3000元、3900元。刘XX、李X、XX、丁X主张停尸、解剖室使用费等杂费,因属于查明逝者死因的必要性消费,应予支持,但其中包含骨灰盒等丧葬费的范畴,应予扣除,参照刘XX、李X、XX、丁X所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其中的12500元。刘XX、李X、XX、丁X支出的法医病理鉴定费10000元、法医病理尸检汽车租赁费4000元,有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实,亦属于查明逝者死因的必要性消费,应予支持。丁XX的死亡给刘XX、李X、XX、丁X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因丁XX死亡而带来的各项损失共计XXX.50元,无棣XX公司应按照比例60%并扣除先行给付款项165000元后赔偿578108.10元(XXX.50元×60%-165000元),中和XX应按照比例10%赔偿123851.35元(XXX.50元×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李X、丁X各项损失578108.10元;二、被告无棣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李X、丁X各项损失123851.35元;三、驳回原告刘XX、李X、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7元,由原告刘XX、李X、XX、丁X负担3470元,被告XX公司负担4592元,被告无棣XX公司负担7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设置的高压线对地面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也未对涉案高压线区域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其作为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即使丁XX存在过错,也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的责任的理由,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又因为丁XX自身存在过失,上诉人可以减轻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正确。

    涉案事故中,丁XX相对于上诉人来说,属于弱势一方,其失去的是最为珍贵的生命。且高压线对可能接近高压线的所有人群都具有危险性,上诉人作为管理高压线的经营者,其应当对高压线的管理更加谨慎完善,上诉人的责任较其他两方当事人而言更加重大,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已经依据公安接出警记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对涉案事故进行证实,上诉人的勘验申请目的已经达到,无需再浪费司法资源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勘验。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4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杨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XX


  • 2020-02-27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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