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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装修施工时意外受伤致死,要求无偿帮忙的介绍人承担赔偿责任;律师据理力争为介绍人获得无责的公正判决。

  • 损害赔偿
  • (2020)赣07民终2499号
损害赔偿
何运诚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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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本案后,与委托人详细梳理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通过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的交叉询问完整的还原案件经过,说服法庭认定委托人是出于好意实惠,无偿介绍装修工人给商家。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判决我方委托人对受害的提供劳务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让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维护。

案件详情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民终2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1,男,200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2,女,200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3,女,200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4,男,200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XX。

    何X1、何X2、何X3、何X4的法定代理人:郑X,系何X1、何X2、何X3、何X4的母亲。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西XX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XX,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诚,江西XX律师。

    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郑X、何X1、何X2、何X3、何X4、夏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出租人陈XX并没有出庭作证以印证受害人何XX确实租住在赣县三中安置房B4栋六楼并签订租赁协议的相关事实。2.没有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产权证明,也未提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确定其租住在赣县三中安置房B4栋六楼的事实。3.被上诉人何X4、何X3的学籍卡只能证明自2019年4月3日起,被上诉人何X4在赣州市赣县XX就读。之前就读的七里小学、红金小学都属于农村范围。同时,学籍基本信息载明的家庭住址与租房协议书上的租住地址并不一致。4.租金收条并没有出租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产权证明、居住证明与之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受害人何XX及其一家人从2014年开始即在城镇工作居住。综上,被上诉人郑X、何X1、何X2、何X3、何X4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确实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稳定的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何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极其简易的打墙过程中,沿用自下而上打墙的方法,且在众人极力劝阻和制止的情形下仍继续施工,致使墙体上部倒塌,造成受害人何XX死亡的损害后果,对该损害后果,受害人何XX存在重大过失。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邓XX提交了陈XX、严XX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陈XX、严XX等人发现何XX违规操作后立即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但何XX不听劝阻继续沿用从下往上的打墙方法的事实。一审判决无视该重要事实,从而错误认定上诉人邓XX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夏XX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郑X、何X1、何X2、何X3、何X4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夏XX是介绍人的身份。如果被上诉人夏XX只是介绍人,那么其只需要把受害人何XX的联系方式告知上诉人邓XX即可,具体事宜由上诉人邓XX直接与受害人何XX联系。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夏XX到涉案店铺实地商讨如何施工,也在现场告诉受害人何XX如何施工等,被上诉人夏XX的上述行为与介绍人的身份并不相符。因被上诉人夏XX与上诉人邓XX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承揽关系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不能由此否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

    郑X、何X1、何X2、何X3、何X4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急救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2、一审认定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误工费明显与当地的审判实践相比偏少,应当依法予以增加,按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请予以支持。3、一审认定受害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责任分配加重了受害人的责任比例,受害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害,该损失依法应当由雇主即本案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责任。4、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审判实践和司法判例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依法应当确定五万元为宜,一审认定一万元明显偏低。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夏XX辩称,1、邓XX与夏XX之间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这一事实也有表述,本案中受害人经夏XX介绍至上诉人处工作,是出于朋友之间的无偿施惠,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夏XX之间就商铺装修建立了承揽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郑X、何X1、何X2、何X3、何X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急救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907788元(详见赔偿费用清单);2、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下午,受害人何XX经第三人夏XX介绍为被告邓XX承租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XX店面提供打墙、砌墙以及墙面砂浆层粉刷工作。当日下午17时许,受害人何XX自下而上打墙时,墙体突然倒塌并砸倒受害人何XX,其当场受伤昏迷。随后,经赣州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人员抢救无效,宣布当场死亡。五原告为抢救受害人何XX花费救护车费、治疗费共计322元。

    另查明,原告郑X系受害人何XX之妻,原告何X1、何X2、何X3、何X4均为受害人何XX之子女,且均未成年。原告郑X、何X1、何X2、何X3、何X4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4年开始即在城镇工作、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何XX经第三人夏XX介绍为被告邓XX提供劳务,受害人何XX与被告邓XX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何XX作为成年人,在进行打墙作业时采用自下而上的打墙方法,致使墙体上部倒塌,造成其自身死亡的后果,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XX作为雇主,有为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被告邓XX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监督、管理,未采取安全有效的保护措施,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大小,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邓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何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邓XX抗辩称其与第三人夏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第三人夏XX与受害人何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根据被告邓XX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五原告主张急救费322元,有相关票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丧葬费3538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郑X、何X1、何X2、何X3、何X4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763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期及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3人5天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908元(70772元/年÷365天×5天×3人=2908元)。五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交通费、食宿费损失,但考虑原告确实存在该项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为2000元。根据五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可以认定原告何X1、何X2、何X3、何X4为受害人何XX的被扶养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00元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经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03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邓XX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减。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X、何X1、何X2、何X3、何X4的损失有:急救费322元、丧葬费35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800元、死亡赔偿金67638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2000元、误工费2908元,合计人民币820796元;二、由被告邓XX对原告郑X、何X1、何X2、何X3、何X4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92477.6元;三、由被告邓XX向原告郑X、何X1、何X2、何X3、何X4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扣减被告邓XX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邓XX还应向原告郑X、何X1、何X2、何X3、何X4支付482477.6元,限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郑X、何X1、何X2、何X3、何X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8元,由原告郑X、何X1、何X2、何X3、何X4负担4341元,由被告邓XX负担853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邓XX与夏XX、受害人何XX三人在本案中法律关系的认定。就店面装修工程建立承包关系,一般会有书面合同,或者通过微信、电话、口头等方式就装修方案、承包方式、装修计价方式等具体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合意,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装修工程承包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合意,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XX将店面装修工程承包给夏XX,基于双方之间的朋友关系,应采信夏XX关于其系义务帮工的陈述。受害人何XX为邓XX的店面装修工程做打墙、砌墙以及墙面砂浆层粉刷工作,因无明确证据证明双方如何约定,也无何XX雇请他人一同施工等事实对承揽关系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其系为邓XX提供劳务。

    二、各方在本案中过错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何XX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采取明显不安全的操作方式砸墙,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接受劳务者邓XX以及为其义务帮工的夏XX,未将店面装修工程交由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施工,在指示何XX进行砸墙作业时未充分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也未进行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邓XX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何XX现场砸墙的操作方式系其自主选择,其对该操作安全性的认知、判断能力和危险预防处置能力高于接受劳务的一方,其采取不安全的方式砸墙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最终导致其被砸倒的墙体砸伤致死,故应当认定何XX的过错大于邓XX,何XX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邓XX承担60%责任过高,本院予以纠正,酌定邓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问题。一审在卷的何X3、何X4的学籍卡记载的信息与房租收条、租房证明等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受害人何XX及其家庭成员自2014年开始在城镇及城镇规划区居住、生活,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XX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邓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邓XX对被上诉人郑X、何X1、何X2、何X3、何X4上述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328318元;

    三、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述给付义务,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上诉人邓XX还应向被上诉人郑X、何X1、何X2、何X3、何X4支付3183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4元,合计20562元,由上诉人邓XX负担13684元,被上诉人郑X、何X1、何X2、何X3、何X4负担6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沈象筠

    审 判 员  林XX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兰芳

    代理书记员  管XX


  • 2020-07-27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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