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4执异788号
申请人卞XX,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址长沙市望城区。
申请人蒋XX,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申请人许X,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住址长沙市开福区。
申请人曾XX,女,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攸县。
申请人封XX,男,汉族,1990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长沙市岳麓区。
申请人袁X,男,汉族,1990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
申请人李XX,男,汉族,1994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雷XX,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蓝山县。
被申请人彭XX,女,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蓝山县。
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子林紫竹七道**XX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117616F。
法定代表人:雷XX。
上列申请人卞XX、蒋XX、许X、袁X、封XX、曾XX、李XX与被执行人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16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粤0304执18180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雷XX、彭XX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申请事项:请求追加雷XX、彭XX为(2020)粤0304执181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XX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长劳人仲案(2019)第116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初查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基于被执行人的组成形式、财产分立状况等,特申请追加上列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一、法定之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被执行人系由被申请人雷XX作为发起人唯一股东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各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发生在被申请人雷XX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期间,如被申请人雷XX无法证明在此期间其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则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被申请人雷XX于2020年6月11日为逃避执行,将全部股权以1元价格恶意转让给被申请人彭XX,但该债务作为法定之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且各申请人在被执行人XX公司任职期间,工资均通过公司人事黄XX及股东雷XX的个人账户经行发放,未使用公司公账发放。该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此可见,被执行人的资产均已被原股东转入员工个人开设的账户及自身账户,予以自由支配,且并未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经行使用,被执行人的公司资产与原股东雷XX的个人资产未分立,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二、被申请人雷XX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雷XX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明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并未实际履行公司出资义务又转让股权,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规定,申请追加雷XX为被执行人,请求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公司,申请人有权申请追加其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彭XX作为被执行人唯一的股东,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人有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执行人XX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两被申请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特申请追加两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2020)粤0304执18180号执行裁定书、(2020)粤0304执18180号查证结果通知书、长沙XX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XX公司章程(2016年1月31日版)、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决议、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申请人雷XX、彭XX及被执行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粤0304执18180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XX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2日,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为雷XX。2020年6月11日,被执行人的独资股东变更为彭XX。
再查,申请人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显示被申请人雷XX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申请人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执行已无财产足以清偿涉案债务,被申请人彭XX为被执行人独资股东,被申请人雷XX在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债务发生期间亦为被执行人独资股东,被申请人彭XX、雷XX均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且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雷XX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其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存在混同,因此,被申请人彭XX、雷XX依法应对被执行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彭XX、雷XX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彭XX、雷XX为本院(2020)粤0304执18180号案件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XX公司在长劳人仲案(2019)第1165号裁决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李泰仁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