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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彰武县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7)辽0922民初18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凯律师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63.43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7468.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902.6元,合计271194.53元的50%,即135597.2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144597.27元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女,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现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辽宁XX律师。

    被告:彰武县XX。住所地:彰武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彰武县XX(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杨凯,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县医院赔偿经济损失179352.33元。其中:医疗费26944.15元、护理费6930元、误工费17999.5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666.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76.2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902.6元、伤残赔偿金8398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我因左大腿摔伤到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骨折。2014年6月1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髁骨植骨术”,因术后出现创面感染等症状,直至2014年8月1日才出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43889.48元。出院诊断: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严禁下地负重行走;每月拍片复查一次,指导下一步治疗;有变化随时复查。2016年7月3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466.1元,于同年7月8日出院。2018年6月14日,到彰武县中医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466.07元,于同年6月15日出院。2015年9月7日,我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130元。2016年4月24日,我到县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120元。2016年5月4日,我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148.64元。2016年6月2日,我到彰武县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668元。自2014年8月1日出院至今,我实施手术的左腿依旧疼痛,并且无法站立、行走。

    对王XX的损害后果,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县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不当,故要求其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县医院辩称,原告王XX于2014年6月14日在我院就诊,住院治疗48天属实。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王XX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医疗费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关于误工费,在王XX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对误工时间270天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王XX主张按照每日133.33元计算与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中记录的月工资3000元相矛盾,应以工资表为准;关于营养费,对给付时间90天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护理费数额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与营养费重复,不同意给付;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属重复计算,不同意给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计算时间16年存在异议,王XX现年66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王XX主张过高,同意给付9000元;关于交通费,因王XX未提供票据,但有实际发生,同意给付1500元;对鉴定费19902.6元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王XX主张的治疗经过及护理费数额13860元、鉴定费19902.6元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王XX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王XX提供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在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20元和43889.48元,合计44009.48元,上述医疗费已在瓦房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现金报销9346.22元,其本人实际支出34663.26元;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4466.1元;在彰武县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4466.07元;在彰武县第四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68元,合计44263.43元。2.关于王XX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270天,王XX系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故误工费应按照100元/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27000元(270天×100元)。王XX主张按照133.33元/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关于王XX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90天,按照50元/日计算,营养费数额为4500元(90天×50元),王XX主张按每日100元/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关于王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54天,按照5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700元(54天×50元),王XX主张按每日100元/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5.关于王XX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是指人身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或者功能康复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即经鉴定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包含了住院期间,王XX另行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6.关于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王XX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起便一直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按15年(王XX已65岁,减少5年)乘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计算为157468.5元。7.关于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王XX的伤残程度及县医院的过错程度,该主张过高,县医院同意给付9000元符合实际,予以采纳。6.关于交通费,审理中县医院同意按1500元计算,王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县医院承担责任比例,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县医院在对王XX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患者因骨折入院,医院明确诊断并告知风险后,为患者实施手术治疗,但在手术钢板的选择和应用方面存在不足;对于术后出现缝合处伤口脂肪液化及局部感染,医院给予了有效处理,患者内固定钢板的位置不当对患者的肢体功能恢复有不利影响,故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王XX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的过错程度从技术评价立场建议为同等程度作用范围,具体民事赔偿程度,需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评定。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认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王XX意见,确定县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王XX于2014年6月14日10时因“股骨髁上骨折”,去县医院就医,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医方的县医院医务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遵循诊疗规范,并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县医院对王XX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手术钢板的选择和应用方面存在不足,虽对于术后出现缝合处伤口脂肪液化及局部感染给予了有效处理,但内固定钢板的位置不当对王XX的肢体功能恢复产生了不利影响,以致王XX左股骨髁骨折术后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综上,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术后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例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县医院的过错程度从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主要程度作用范围,具体民事赔偿程度,需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评定,王XX评定为八级伤残。王XX要求县医院对其经济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结合县医院的医疗水平及过错程度综合考量,王XX的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故王XX应自行承担50%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对王XX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认定王XX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4263.43元、护理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57468.5元(34993元×15年×0.3)、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902.6元,合计266694.53元。该损失由县医院赔偿50%,即133347.27元;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县医院同意给付9000元符合实际,予以确认,两项合计14234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彰武县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44263.43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7468.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902.6元,合计271194.53元的50%,即135597.27元。

    二、被告彰武县医院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144597.2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97元,被告彰武县医人民院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X

    审判员柳X

    人民陪审员李小丹

    裁判日期

    二O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


  • 2018-11-08
  • 彰武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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