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XX,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涛,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12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缙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李XX、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曾于2020年2月12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配合原告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暂计7481.25元(以股权转让款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于2020年2月15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XX公司、李XX共同配合原告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后原告于2020年3月1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再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被告XX公司”变更为“第三人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后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当庭提出先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XX支付原告吴XX股权转让款90000元,逾期利息6171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另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于2014年6月1日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在上海市青浦区设立XX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协议中还约定,合作有效期内,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可解除合作关系。之后双方在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XX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其中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均作为自然人股东予以公示。2015年1月25日,原告到XX公司领取股东分红时,发现被告李XX不见踪迹。经过几天核实,原告迫不得已报警,并前去司法所、工商税务部门备案,刊登媒体公示,甚至前往河北、河南两地向被告追讨钱款,但被告电话联系一直语焉不详,并拒绝见面。2017年5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签署承诺书和欠条,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原告的投资款9万元,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就与XX公司没有任何干系。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配合原告完成股权转让手续,也没有将该笔款项偿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履行《合作协议》,违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的约定,拒不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总则》、《公司法》和《合同法》等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一份,待证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各占公司50%的股份,并约定解除合作协议的相关事由;
2.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待证该公司的股东信息及经营状况;
3.承诺书一份,待证李XX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返还给吴XX投资款90000元,吴XX收到该投资款后,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
4.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李XX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返还吴XX或者上海XX公司投资款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XX公司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吴XX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符合诉讼证据形式之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XX公司系吴XX与李XX于2014年6月13日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其中,吴XX向XX公司出资人民币90000元,李XX以固定资产出资,双方各占公司50%的股份。因公司生产经营出现问题,李XX与吴XX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商议,由李XX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吴XX,李XX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返还投资款9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吴XX,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返还投资款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XX返还投资款90000元的诉讼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90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6171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另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XX、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吴XX股权转让款90000元,逾期利息6171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李XX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XX
人民陪审员施向圣
人民陪审员应丽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