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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济源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9001民初3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齐波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充分、合法的依据,原告要求确认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318号
原告:王XX,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被告:济源XX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X。
法定代表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XX与被告济源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9年9月29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泰宏天安XX9号楼2单XX2201室房屋(现为2203室),双方签订泰宏天安XX交款确认单一份,载明:原告购买被告的9号楼2单元2201室房屋,面积158.15平方米,成交单价3565.6元,成交总价563900元。后原告按约先后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及房款60000元,至今被告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不交付房屋。2019年10月7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及部分房款,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但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9年9月29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月9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形式通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拒不履行,已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且在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法院已经判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庭审中被告也向原告明示双方之间的交款确认单已因原告拒不履行的行为解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其认为被告已经逾期交房应当先补偿其滞纳金(违约金),双方之间尚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就提出如此无礼要求,并在长达几年时间内始终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并无不妥。3、原告在法定除斥期间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此时如果法院再对被告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审查,会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XX快递签收单上的签名,原告称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原告王XX在被告XX公司订购了泰宏天安XX9号楼2单XX2201室(现为2203室),双方签订泰宏天安XX交款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交款日期2013.3.30客户姓名王XX房屋坐落9#-2单元-2201房屋面积158.15平方米成交单价3565.6元成交总价563900元首付款173900贷款额390000万交款备注定金2万”。该交款确认单的背面载明“客户应在定房之日起十日内携带本交款确认单及身份证、签约应付款项到泰宏天安XX售楼部签订《泰宏天安XX定房协议》,逾期视为违约,优惠权益失效。如客户违约出卖方有权重新出售该房源,乙方所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交款确认单,载明原告又交房款60000元。该交款确认单的背面载明“出卖方不得擅自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确保客户的购买权。否则视为出卖方违约,出卖方应返还客户双倍已付定金。客户应在定房之日起十日内携带本交款确认单及身份证、签约应付款项到泰宏天安XX售楼部签订《泰宏天安XX定房协议》,逾期视为违约,优惠权益失效。如客户违约出卖方有权重新出售该房源,乙方所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后因被告迟延交房补偿问题,原告提出以免交三年物业费作为协商条件和被告多次进行协商无果。后因房价大幅上涨原告愿意取消免交3年物业费补偿条件,但是被告XX公司未同意。
2019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签订确认单后,其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形式通知原告尽快履行义务,但原告一直未采取任何实质履约行为,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交款确认单约定,构成违约为由,通知解除2013年3月30日、6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泰宏天安XX交款确认单》,并要求原告于收到该通知书后十日内到售楼部办理退款手续,并按照交款确认单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收到该通知后,遂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XX公司以8008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XX公司,并在济源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2019年6月,原告将被告及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与XX公司之间转让济源市泰宏天安XX9号楼2单XX2203室房屋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豫9001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3年3月30日、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交款确认单具备合同内容订立的构成要件。在XX公司催告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原告未签订的情况下,XX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XX公司在和原告协商不一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1日又和X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该房产出售给XX公司,显然不当。但该行为并不影响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以内,且只有在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才发生通知解除的后果,而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本案中,被告XX公司以签订确认单后其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形式通知原告尽快履行义务,但原告一直未采取任何实质履约行为,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交款确认单约定,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2013年3月30日、6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泰宏天安XX交款确认单》,实际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系有关约定解除的规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在两份交款确认单背面均向原告明确告知了履行合同的期限及逾期后果,但该交款确认单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单据,提示内容在确认单背面,背面部分并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此提请原告注意或者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系有关法定解除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称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形式通知原告尽快履行义务,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充分、合法的依据,原告要求确认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济源XX公司向原告王XX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济源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XX


  • 2020-04-20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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