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11民初44号
原告:胡XX,女,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罗XX,男,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罗XX,女,汉族,2008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罗XX的法定代理人:胡XX,女,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罗XX的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
负责人:刘XX,系该组组长。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
负责人:王XX,系该社区主任。
原告胡XX、罗XX、罗XX与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实习法官助理黄晋莉协助审理,书记员王X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罗XX和原告罗XX的法定代理人胡XX及其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罗XX、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原告享有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均等份额的权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3年,原告胡XX出生于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系户主。2007年,原告胡XX与原告罗XX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罗XX亦落户于老屋组。三原告均生活在此,且原告胡XX取得老屋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年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依法批准到147.62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建房一栋。2008年9月,因建设创业四川C地块、温泉XX地块、粟塘路地块、创新大道代征道路项目的需要,将原告所在村组的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约600多万元。被告在确定土地补偿费方案时,将三原告排除分配名单之外,理由是原告胡XX为外嫁女,故全家不能参与分配。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村组协商未果,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系该组村民。2007年2月25日,原告胡XX与罗XX结婚,婚后原告胡XX未迁出户口。2018年6月15日,原告罗XX将户口从湖南省攸县迁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2008年2月8日,原告胡XX与罗XX之女罗XX出生,户口随母亲登记在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一直居住在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2008年12月22日,原告胡XX经依法批准获得了坐落于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农村宅基地[株集用(2008)第xxxxx号],使用权面积为147.61平方米。2018年9月,因建设创业四路C地块、温泉XX地块、粟塘路地块、创新大道代征道路、创新大道地块项目的需要,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向该组村民分配了土地征收款。但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以原告胡XX是外嫁女,拒绝分配给原告三人。原告胡XX多次找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原告胡XX在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参加了农合医保。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株集用(2008)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社会保障卡信息、创业四路C地块、温泉XX地块、粟塘路地块、创新大道代征道路、创新大道地块项目补偿款发放表、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土地补偿款分配表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原告对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土地征收款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所有。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权利。原告胡XX自出生一直生活居住于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其户口一直登记于此,并分配了集体土地,其女罗XX出生后随母将户口登记在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原告胡XX、罗XX应具有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平等享有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权益。故原告胡XX、罗XX要求享有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均等份额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XX结婚后将户口从湖南省攸县迁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的规定,原告罗XX要求享有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均等份额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XX、罗XX、罗XX享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均等份额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XXXX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徐 怀 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实习法官助理 黄 晋 莉
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