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2民初824号
原告:李XX,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宾XX,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XX。
原告李XX诉被告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被告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97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7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电动汽车沿株洲市云龙区XX由西往东行驶至玉龙路与兴隆大道XX准备左转弯进入兴隆大道时,遇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在其右侧后方同向行驶过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前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中医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5、6、8肋)气滞血瘀;2、右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肘皮下血肿;5、右膝损伤。住院治疗27天。同年9月17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宾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详见损失赔偿清单)。鉴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宾XX辩称,1、被告当时是右转弯而不是左转弯;2、原告驾车速度过快,故意主动撞车碰瓷;3、原告属于右侧超车,违反交通规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7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电动汽车沿株洲市云龙区XX由西往东行驶至玉龙路与兴隆大道XX准备右转弯进入兴隆大道时,遇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在其右侧后方同向行驶过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宾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20年9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5、6、8肋)、右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肘皮下血肿、右膝损伤、右膝关节囊内积液、右膝骨挫伤等。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不参加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加强营养等。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33746.44元。2020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进行评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XX2020年9月1日的车祸致右胸4、5、6、8肋骨骨折,评定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后期治疗以骨折愈合期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前在株洲市XX公司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在该公司参保了养老保险,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在事故期间未上班,没有发工资。
被告宾XX所有的无牌电动汽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被告儿子在原告伤后支付了医疗费53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于事故责任,交通警察部门就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该认定书,但未按程序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对其不应认定该认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本次事故是原告故意碰撞造成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746.44元,根据医疗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13109.59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120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XX公布的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9875元计算误工费为13109.59元(39875元/年÷365日×120日);3、护理费6501.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6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南省XX公布的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9552元计算护理费6501.7元(39552元÷365日×60日);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元/天×27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1424.5元,依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意见未对该项数额进行确认,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以后续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玉手镯损失2000元,因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玉手镯的价值以及其破损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以上损失共计58702.23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702.23元,被告儿子所垫付的医疗费5379元应予抵扣,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53323.23元(58702.23元-5379元)。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323.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宾XX负担595.27元,原告李XX负担24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处,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谢振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