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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

  • 征地拆迁
  • (2020)陕0102民初90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利律师
争取房屋面积,获得更多拆迁款当庭据理力争

案件详情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2民初9027号

    原告:马XX,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胶鞋厂下岗工人,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马XX,女,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木工机械厂退休工人,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马XX,女,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胶鞋厂退休工人,住西安市新城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XX与被告马XX、马XX、马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被告马XX、马XX、马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析产并分割所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900686元;二、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证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亲马XX在XX庄XX号XX楼XX户有住房一套,2010年马XX因病去世。2019年因该房屋拆迁,应项目部要求需要将该房屋登记在一名继承人名下,并由其负责办理拆迁事宜。原被告遂协商并签订内部协议,约定将房屋户主临时改为马XX,其名下房屋产权归原被告4人所有,马XX不得买卖和转让。此后,被告马XX在未征求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协议内容将房屋进行货币安置,并与开发商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就补偿款分割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军、马XX、马XX辩称,一、位于西安市XX庄XX路XX号XX楼XX户的房屋,经家庭会议形成的《房屋产权放弃书》已将该房屋分配给马XX,马XX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马XX坚持诉讼分割继承,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父亲生前的房产两处,不放弃继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XX与汤X某夫妇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原系西安XX厂职工,其生前向该单位承租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XX路XX号XX楼XX单元XX楼XX户公房一套。2001年11月15日汤X某去世。2010年1月28日马XX去世。二人生前未留遗嘱。

    2019年4月9日,马XX、马XX、马XX、马XX四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经九路改造,上述公房改为私户,户主临时改为马XX,房屋产权归四人所有,马XX有房屋居住使用权,但无房屋产权买卖转让权。2019年4月28日,马XX向西安XX公司缴纳房款18278元。2019年5月6日,西安XX公司出具产权放弃证明,表示将西安市新城区XXXX路XX号XX楼XX单元XX楼XX户房屋产权放弃给马XX。2019年4月22日马XX(乙方)与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甲方)就上述房屋征收拆迁事宜签订《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房屋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甲方应付给乙方房屋征收与补偿金额共计900686元,包括:货币补偿费用392010元、货币安置补贴196005元、搬迁补助费4000元、设施、设备拆装费360元、原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24590元、奖励费45000元、附属物52949元、临时安置补偿费8232元、安家补贴49180元、货币奖励98360元、困难补助30000元。马XX已领取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承租权是在国家机关或者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达到一定工龄的职工所享有的一种单位福利待遇。承租人租赁公有住房后,向单位支付的租金远远低于市场房屋租金标准,且非因特定事由,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不得终止,承租人即对该房屋具有了永久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单位对公有住房的所有权实际已经被虚化,公有住房承租权是一种在相当程度上物权化了的权利,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享有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可以转租、转让,当然也应当包括继承。

    本案涉诉房屋原系西安XX厂向马XX分配的共有住房,后因征收拆迁,马XX之子马XX向西安XX公司支付少量房款后,西安XX公司将房屋产权转给马XX。因马XX所支付的房款远远低于该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因此该房屋产权的取得,实际上仍是基于马XX西安XX厂的职工身份及其享有的单位福利住房待遇,故该房屋应属于马XX与汤X某的遗产。该房屋被征收拆迁后所取得的补偿费用依法应当由马XX与汤X某的继承人予以继承。

    因马XX与汤X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上述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征收单位考虑马XX的个人情况向其发放的困难补助30000元,应当归马XX个人所有。剩余补偿费用870686元,扣除马XX支付的房款18278元后,由马XX、马XX、马XX、马XX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即213102元。鉴于所有补偿费用已由马XX领取,马XX应当向马XX、马XX、马XX各支付2131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被告马XX、马XX各支付房屋补偿费用213102元。

    案件受理费12806元,减半收取6403元,由原告马XX负担1603元,由被告马XX、马XX、马XX各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X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于XX

    书记员文X


  • 2020-11-20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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