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津口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上诉、反诉,参加庭审,进行和解与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汨罗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川山坪镇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审被告:梁XX,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汨罗市XX公司(以下简称汨罗XX公司)、原审被告梁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1日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上诉人汨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意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依据《施工合同》认定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错误,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吴XX华、钟XX合伙完成;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梁XX没有到庭无法查明事实,汨罗XX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汨罗XX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通过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合同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也应当在查明上诉人是否欠付梁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汨罗XX公司答辩称,吴XX华、钟XX是履职行为,上诉人陈述吴XX华、钟XX借用他人资质完成施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XX没有进行答辩。
汨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梁XX、XX公司共同向原告汨罗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4000元,期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梁XX、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XX公司(乙方)与株洲市XX公司(甲方)签订《株洲现代服饰物流中心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株洲现代服饰物流中心1#栋建安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1月19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14日,合同价款为121XXXX9166.72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梁XX(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设立XXX,由梁XX承包案涉工程。
2014年7月27日,被告梁XX(甲方)与原告汨罗市XX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株洲现代服饰物流中心1#栋建安工程的外墙石材干挂、幕墙、铝合金格栅、室外钢化门等施工内容(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汨罗市XX公司,并约定,“承包形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双方暂估工程造价380万元,最终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价款为依据”、“工程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本工程第一年2014年付总价50%工程款时扣除比例上交10%,各种税费,第二年付工程款30%时,扣除第一年及本年上交各种税费7%,第三年付总工程款20%时,扣除未上交完的往年各项税费、管理费。乙方向甲方交纳以建设方结算总造价的20%”。同时约定,乙方指派丰X为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组织指挥协调。被告梁XX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株洲XX公司株洲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配送1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原告的代表人吴XX华在乙方处签字,加盖原告公章。
原告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原告自认被告梁XX向其支付工程款XXX元(其中60万元付至项目负责人丰X个人银行账户)。被告XX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万元(其中93万元付至项目负责人丰X个人银行账户,15万元为项目负责人丰X(和吴XX华)至被告XX公司现金领款),以上被告梁XX、XX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XX元。2015年11月9日,株洲现代服饰物流中心1#栋建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工程交付使用,但案涉工程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10月16日,被告梁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株洲芦淞服饰物流中心一号栋株洲XX公司工地梁XX欠吴XX华、钟XX石材干挂幕墙工程款初审大约六十万元(600000),最后结算以芦淞服饰物流XX公司甲方审记为准。……。”株洲市XX公司对案涉工程(包括《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的审计、结算因故至今未完成,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委托湖南XX公司对《施工合同》中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量造价共计XXX.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梁XX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是被告XX公司员工。吴XX华、钟XX系原告方案涉项目负责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两被告是否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现分析如下:
被告XX公司与株洲市XX公司签订《株洲现代服饰物流中心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株洲现代服饰物流中心1#栋建安工程。被告XX公司随后与被告梁XX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被告XX公司将株洲现代服饰物流中心1#栋建安工程全部转包给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梁XX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梁XX承接株洲现代服饰物流中心1#栋建安工程后又与原告汨罗市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该《施工合同》同样无效。但原告实际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权要求被告梁XX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经鉴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造价共计XXX.32元,原告自愿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0%计),并扣除未付工程款部分应交纳的税金(按5.7%计),原审予以准予,另外,被告梁XX、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梁XX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4380.7元(计算公式为:XXX.32元-XXX.32元×20%-XXX.32元×80%×5.7%-XXX元)。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梁XX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梁XX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虽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被告XX公司系株洲现代服饰物流中心1#栋建安工程的非法转包人,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转账支付及原告方代表直接到被告XX公司领款),表明其知道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款行为也表明被告XX公司实际上参与了被告梁XX与原告之间合同的履行,故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梁XX的上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据此,原审对被告XX公司称其不是《施工合同》相对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关性向其主张权利,及签订《施工合同》系被告梁XX的个人行为,被告XX公司不知情、与其无关等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汨罗市XX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系《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同时,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XX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明被告XX公司对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知情的,丰X、钟XX、吴XX华系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并非个人行为,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汨罗市XX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对被告XX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X、株洲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汨罗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664380.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汨罗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0元,鉴定费600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71230元,由被告梁XX、株洲XX公司共同负担68488元,原告汨罗市XX公司负担274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份,即株洲市XX公司付款证明四张。拟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中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劳保基金是由株洲市XX公司直接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株洲市XX公司支付的,友联公司未实际收到该款项。
被上诉人汨罗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发生在XX公司与株洲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的证据,与汨罗XX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本院对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XX公司向汨罗XX公司支付664380.7元工程款及承担利息是否合理、合法?现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工程由株洲市XX公司通过《株洲现代服饰物流中心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合同》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梁XX,梁XX再以XX公司的名义通过《施工合同》发包给汨罗XX公司施工完成。因梁XX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审认定《内部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也予以确认。
其次,涉案株洲现代服饰物流中心1#栋建安工程2015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汨罗XX公司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权要求梁XX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妥。
最后,XX公司从株洲市XX公司承接株洲现代服饰物流中心1#栋建安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梁XX,而且允许梁XX设立株洲XX公司株洲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配送1项目部,梁XX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汨罗XX公司施工完成,XX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多次向汨罗XX公司支付工程款表明其知道并认可汨罗XX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款行为也表明XX公司实际上参与了梁XX与汨罗XX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故原审认定XX公司应对梁XX的上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并无不妥。据此,XX公司称涉案工程由吴XX华、钟XX借用他人资质完成施工,汨罗XX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主体,而且XX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关性向其主张权利,及签订《施工合同》系梁XX的个人行为,XX公司不知情与其无关等相关抗辩意见与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XX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XX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株洲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4元,由上诉人株洲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敏
审判员 卢飞虎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