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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与汤X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湘0204民初1703号
损害赔偿
张双意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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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4民初1703号
原告:文XX,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湖南XX律师。
被告:汤XX,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文XX诉被告汤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受理后,原告文X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被告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文XX各项损失合计174486.73元(当庭变更,另有门诊费331元,之前误工费6000元计算失误应更改为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被告汤XX孙女与原告文XX孙子在株洲市石峰区XX“粗之良品”店门口玩耍,因双方小孩在一起玩耍时引发误会,导致原、被告双方引起肢体冲突,双方被周围群众扯开后,被告回到自己开的“精之良品”水果店摊位上,右手拿起一把水果刀,文XX和其子文X上前准备夺刀,被告用手挥刀,将原告文XX的右手腕划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后原告文XX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8128.73元,被告仅垫付文XX5000元医疗费,现文XX欠付医院医疗费13128.73元。2019年9月9日,经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外伤属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叁佰日,护理期玖拾日,营养期为陆拾日。2019年9月11日,经贵院(2019)湘020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判决:汤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诉讼,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汤XX辩称,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绝大部分都超出了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应自行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三性都不予认可,认为被鉴定人自述时间和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受伤时间都是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的冲突发生在2019年6月26日,该份鉴定书给出的伤情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完全与本案无关;2、对于原告提交的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鉴定意见书内应当包含对于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该份意见书内没有相应内容。从鉴定日期来说,鉴定书中说明了是要进行提前鉴定的,我们询问原告的主治医生,医生明确表示该类鉴定应当在伤后三到六个月后进行鉴定才为准确,认为该份鉴定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株湘润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该司法鉴定意见是依据原告在株洲市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予以认定的,虽然该司法鉴定书中被鉴定人自述及鉴定意见部分中的日期写的是“2019年6月21日”,与本案原、被告发生冲突的时间不符,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中已对日期予以补正,另,原告补交了两位鉴定人的执业资格证,与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中所列明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一致,加之,被告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发票二份,被告认为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对于相关的鉴定费用1511元也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当庭核对鉴定票据,上面加盖了株洲市二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且鉴定事实确已发生,予以采信;4、先锋社区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文XX长期居住在石峰区响石岭步行街8栋39号;5、对于被告提交的当时汤XX的受伤照片,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情况,且已有相关刑事判决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6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汤XX的孙女与原告文XX的孙子在株洲市石峰区XX“粗之良品”店门口玩耍,因汤XX怀疑其孙女被文XX的孙女打了才哭泣,便将文XX孙子手上的球抢过来用力拍打,导致文XX以为汤XX打了自家孙子而冲过去朝着汤XX的头部打了一拳,文XX与汤XX便扭打在一起,被周围群众扯开后,汤XX回到自己开的“精之良品”水果店摊位上,右手拿起一把长约49cm水果刀,文XX和其儿子文X上前准备夺刀,被告用手挥刀,将原告文XX的右手腕划伤。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7日,文XX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9年9月5日,文XX委托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进行评定,2019年9月9日,该所出具的株湘润司法鉴所【2019】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同年11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文XX2019年6月26日的外伤,属十级伤残;2、评定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2019年9月11日,本院(2019)湘020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汤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再查明:原告文XX长期居住在石峰区响石岭街道XX,其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8128.73元,汤XX仅支付5000元,尚欠13128.73元未付。另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在株洲市二医院门诊花费3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规定看,被告汤XX故意伤害的行为已致原告文XX十级伤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原告文XX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更大,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则会导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这样对受害人不公平;再则,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来看,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导致受害人的生活成本增加或劳动力下降,进而变相的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收入,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被告应予以赔偿。2、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59.73元(含门诊费331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2、误工费,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市区,其自称从事泥工工作但未提交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162元(36698元/365天×30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00元(120元×90天);4、营养费,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元×60天);5、住院伙食费,本院酌定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20元(60元×42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420元(10元×42天);7、鉴定费1511元;8、残疾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为标准,计算为73396元(36698元X20年X10%)。9、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39068.73元。本案中,原告作为其孙子的长辈没有弄清楚小孩之间事发的真相而先动手打人,从而激化了矛盾才导致事件的升级,故在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原告文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汤XX承担70%的责任。按照上述认定的各项赔偿损失,被告汤XX应赔偿原告文XX各项损失共计97348.11元,被告之前已支付的5000元医药费应予扣减,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348.11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绝大部分都超出了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应自行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误工期过长及不需要护理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中对误工期及人护理期都有载明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XX各项损失合计92348.11元;
二、驳回原告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文XX承担228元,被告汤XX承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XX,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徐XX


  • 2019-11-23
  •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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