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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王XX、朱XX与陈XX、胡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9)苏04民终14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欣律师
该案经过二审,最终代理人在二审中帮助被上诉人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常州市金坛区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欣,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王XX、朱XX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2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朱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重新作出二审判决或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私自在上诉人购买的房屋范围内搭建一间两层楼房,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判令其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这种认为过于牵强,明明是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而一审法院却不判令其拆除,把责任往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头上推,这种做法是不负责任的,法院是为老百姓处理纠纷事务的机构,不能遇到难题就向政府地方政府上交。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二审判决或裁定。
陈XX、胡XX辩称,1.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建或是否属于是否需要拆除,不应由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的产权性质为租赁,且使用期限为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7日,上诉人使用期限已满,因此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早在1999年通过与合作社签订协议,取得案涉土地,并在2013年建造房屋,上诉人在2016年7月7日才获得国有建设使用权,且对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合法与否的认定,是政府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法定职责,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申请。
王XX、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私自搭建在两原告购买的房屋范围内的一间两层楼房,拆除私自搭建在两原告房顶上的小屋、空调、落水等设施,并将种植在两原告房屋顶上的蔬菜和饲养的鸡等物品全部清除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通过竞拍购得位于原金坛市尧塘供销合作社抵偿给中国XX的房地产(土地面积为675.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90.86平方米),并于2017年4月份领取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2013年11月购买的诉争房屋范围内私自搭建了一间两层楼房,因为当时原告已和中国XX洽谈购买房屋事宜,所以原告叫被告不要搭建,当时被告不予理睬,且被告在原告房屋屋顶种植了蔬菜、养殖了家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XX、胡XX一审辩称,1999年12月我与金坛市尧塘供销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原金坛市尧塘供销合作社转让叁拾平方米的土地给我使用,我一次性支付2800元。签订协议后,我于2003年建造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房屋,并于2003年10月15日向原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尧塘镇管理所缴纳临时用地使用费和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管理费。在2013年的时候建的第二层房屋。原告屋顶上的小屋已经拆除,房顶上的蔬菜和鸡已经清理掉了。我建房在前,原告竞买在后,因此我不会拆除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前在讼争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原告于2016年7月7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使用权(未标明系净地出租)。对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合法与否的认定是政府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法定职责。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XX、朱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待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王XX、朱X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王XX、朱XX的诉讼请求拆除一间两层楼房,拆除私自搭建在王XX、朱XX房顶上的小屋、空调、落水等设施,并将种植在房屋顶上的蔬菜和饲养的鸡等物品全部清除完毕。现屋顶上的小屋已经拆除,房顶上的蔬菜和鸡等物品已经清理。关于拆除一间两层楼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合法与否的认定是政府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法定职责。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王XX、朱XX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X、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XX


  • 2019-07-22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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