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02民初5931号
原告:王**,男,汉族,住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杰,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德城区。
原告王**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杰、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80000元及利息(其中130000元自2018年2月24日起、50000元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8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8年2月13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本次借款同样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写明归还日期为2月23日。2019年7月16日,被告再一次向原告提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50000元给被告,被告将一辆别克商务车作为抵押(实际上为经双方合意的质押)。以上借款口头约定年利息24%。截止至今,被告连续三笔借款均未归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张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张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张XX2016.12.16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其农商行62×××22账户转到被告622848181XXXX7377账户两笔,金额分别为30000元、36000元,合计转款66000元。原告主张当日另给付被告张XX现金14000元,但未递交相关证据。
2018年2月13日,被告张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归还日期2月23日借款人张XX2018.2.13.”2018年2月13日,原告转到被告622848181XXXX9673账户50000元。
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王**身份证号:乙方张XX身份证号:乙方于2019年7月16日向甲方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此借款乙方以鲁N×××**别克商务车作为抵押(此车发动机号为181XXXX5758车辆识别号为LSGUA847ZJF098138)此伍万元借款借期为壹个月,如果借期到期乙方归还不了甲方伍万元人民币,乙方无条件以鲁N×××**号车相抵甲方的借款,甲乙双方无任何异议,(注此车全车抵甲方借给乙方的伍万元,其车的溢价部分归甲方全权所有)。此协议甲乙双方商定签订双方各不反悔。此车乙方无任何抵押行为。甲方王**乙方:张XX证明人:无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16日,原告转到被告622848181XXXX9673账户两笔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合计转款40000元。原告主张当日另给付被告张XX现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当日账户明细显示通过ATM取款两笔,金额分别是5000元,合计10000元。
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息24%,但未递交相关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上述三笔借款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以支持。
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写明:“乙方于2019年7月16日向甲方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出借的50000元借款,原告的账户明细也显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当日转给被告40000元,ATM取款10000元,原告的账户明细与《协议书》载明的借款金额是相符,因此,原告主张2019年7月16日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具有较大盖然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也未提出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的答辩,故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三次,从这三次民间借贷发生过程中双方实际履行的书面手续来看,原被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是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而不是先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再给原告出具收条,因此,原告持有的借条即具有借据也具有收据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主张以借条、《协议书》载明金额作为借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发生民间借贷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息为24%,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如果借期到期乙方归还不了甲方伍万元人民币”,明确到期归还款额为50000元,没有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无约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可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该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2月16日的8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2018年2月13日、2019年7月16日的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利率均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