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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 债权债务
  • (2020)津02民终35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惠律师
代理被上诉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惠,天津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X。
法定代表人:邢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林XX以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系占有保护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其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权已经消灭。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系合法占有,一审判决上诉人腾空房屋并交于被上诉人系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林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空天津市河北区XX石里4-23-306-309号房屋并返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河北区XX306-309号房屋系第三人XX公司的企业产房屋。1996年1月5日,原告林XX与第三人就诉争房屋建立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2003年原告的租赁合同丢失,第三人为原告出具证明,经登报声明后,第三人为原告补办了租赁合同。被告陈X自称原系天津XX公司员工,1999年其交于公司25万元后进住诉争房屋使用至今,期间均以原告林XX的名义交纳房租。2019年8月12日,被告陈X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XX公司为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承租手续。2019年9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05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陈X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提起上诉。2019年12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民终73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X的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又重新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诉争房屋内现无人居住,只有被告存放的生活用品。经查,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号(建筑面积139.68平方米)及天津市河东区城XX(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均是被告陈X与其女儿王X(持证)共有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被二审法院维持的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津0105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XX公司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公示表示就诉争房屋一直与原告林XX建立的租赁关系,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有权要求被告陈X返还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X所述其交单位领导25万元后,单位领导让其住进该房,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其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主张诉争房屋系林XX替丁X(永)利代持,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可通过其他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X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XX石里4-23-306-309号房屋腾空交于原告林XX。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9)津0105民初6165号案件的诉前调解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XX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相应权利,上诉人主张本案并非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林XX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人,其在用益物权存续的时间和空间上,可以行使独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故本案案由列为返还原物纠纷,并无不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XX公司,其认可林XX为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人,现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系合法占有,故林XX要求上诉人腾空涉案房屋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静
审判员  庞艺
审判员  薛晨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穆X


  • 2020-10-30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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