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罗XX、元X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9)桂12民终15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韦美团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了当事人取得了胜诉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壮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晖,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XX,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美团,XXX律师。
上诉人因罗XX与被上诉人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128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2019)桂12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事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全面。在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1月7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上诉人明确对所欠借款的还款方式是“用桂M×××××、桂M×××××、桂M×××××、渝B×××××、渝B×××××、渝B×××××六部车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运输费中逐项扣除予以偿还借款”。那么该欠条扣款的主动权在被上诉人手中,随时从上诉人的运输费中扣除以抵扣所欠借款,因而无法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记录中体现。上诉人于2017年1月10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分8次向被上诉人转账共计金额103000元,所以有足够理由相信上诉人己经履行偿还了所欠的借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除了涉案有资金借贷之外还存在柴油供应及轮胎生意往来情况下,上诉人仅凭其向被上诉人转账共计金额103000元的银行转账及交易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偿还的是本案的借款”。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理由难以令人接受,并且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整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然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己经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明显是错误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涉案有资金借贷之外还存在柴油供应及轮胎生意往来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的、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的款项是其他款项,并不是偿还借款的款项,这是违法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秉X执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元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103000元至支付柴油交易款,与本案无关,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短信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被告将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被告罗XX向原告元XX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对该欠条系基于其与原告形成的借贷关系无异议),内容为“今欠到元XX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还款方式从桂M×××××、5935、5896、渝B×××××、9768、8767六个车扣运输费扣出,如果不为元XX运输就现金付给元XX。”是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60000元。2017年1月10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被告分八次向原告转账共计金额103000元。原告对收到该款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向其支付的柴油款,双方故此争议,原告提出上述诉讼主张。
另查明,原、被告除上述资金借贷关系外还存在柴油供应(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及轮胎生意的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在当事人双方除了案涉的资金借贷之关系外还存在柴油供应及轮胎生意的经济往来情况下,被告仅凭其向原告转账共计金额103000元的银行转账及交易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偿还的是本案借款。其一、被告在其转账时并未对转账用途予以说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事后有向原告表明还款或者在超出借款数额的转账至今有过向原告请求核对数目的意思表示,只在本案应诉时才提出其答辩主张;其二、从原告提供的收条、记账本、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存在柴油供应及轮胎生意的经济往来的证据来看,不排除其发生的金额大于被告所转账的103000元的可能性。故此,该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偿清本案借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逾期还款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被告将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的主张,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XX偿还给原告元XX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XX负担。
罗XX、元XX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XX上诉称元XX从其运费中扣除款项抵扣所欠借款,同时其2017年1月10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共计转账103000元给元XX,足以证明其已还清借款。对此,元XX认为借款后罗XX并未为其拉土方,不存借款抵扣运输费及103000元是支付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罗XX对其主张元XX从其运费中扣除款项抵扣所欠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罗XX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罗XX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罗XX主张2017年1月10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共计转账103000元,证明其已偿清借款问题。罗XX所称的前述款项在转账时未注明是偿还本案借款,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偿还本案借款,而双方之间还存在柴油及轮胎生意的经济往来,故一审对罗XX以此为由辩称其已还清借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罗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嘉芳
审判员  吴利萍
审判员  黄X任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XX


  • 2020-12-18
  •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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