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XX**泰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Q。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XX****信用代码:9****Y。
法定代表人:郎X。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大连XX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连XX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大连XX公司的银行存款41981.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大连XX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大连XX公司的银行存款41981.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详见查封明细)。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或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或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如需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