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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与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殷XX等行政强制拆除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8)晋01行终504号
行政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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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晋01行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XX。
法定代表人叶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XX,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科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XX。
法定代表人乔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XX,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执法支队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XX,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XX。
法定代表人贾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鹏,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业务科科员。
原审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太原市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局长。
委托代理人尉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科员。
原审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XX。
法定代表人景XX,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X,副局长。
原审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XX。
法定代表人邵X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X,太原市城乡规划局执法支队大队长。
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小店街办)、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以下简称小店规划局)因被上诉人殷XX,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小店执法局)、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以下简称小店国土局)、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8)晋0110行初18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9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第三人小店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该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前自行拆除房屋。之后,在未履行法定手续、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9月20日被强拆,致使原告的房屋及财产悉数被毁。原告因认为上述《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违法,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晋0110行初第6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现判决已生效。此后,原告曾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小店区政府、小店街办强拆行为违法。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应认定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是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第三人小店规划局作出的,原告诉小店区政府、小店街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被告组织实施强制行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原则上推定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作出决定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所为;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等证据已可以初步证明被告小店街办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适格被告应当是《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署名机关,不包括小店区政府。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并告知原告另行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强制拆除房屋引发的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四、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五、原告诉各被告强拆行为违法有无基础事实证据?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第三人小店规划局针对本案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并以该通知单为依据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备原告的诉讼资格,有权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二、原告在其房屋被强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告知原告可以针对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署名机关另行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是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之前提起的诉讼是行政确认行为违法,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四、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第三人小店规划局是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署名单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疑;被告市执法局给被告小店执法局的委托事项中只有针对部分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而没有委托其行使强制执行权,故被告市执法局对被告小店执法局超出委托范围的行政行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小店规划局虽然辩称其是被告市规划局的分支机构,但其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载明其机构性质为机关,且第三人小店规划局也不能提供其作出的强拆行为是受被告市规划局委托,故应由第三人小店规划局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及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执法局等单位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的照片等基础事实证据,且山西高院的生效裁定书也推定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是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单位,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的证据不能推翻其未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第三人小店规划局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未依照法定程序,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市执法局、市规划局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针对上述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第三人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强制拆除原告殷XX的房屋、损害地上附着物等其他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殷XX对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第三人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共同负担。
上诉人小店街办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问题,被上诉人已经以上诉人为被告,以撤销上诉人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为诉请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又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小店街办为被告,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请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两案已经形成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对上诉人而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被上诉人选择诉讼主体错误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争房屋于2016年9月18日拆除,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无论上诉人是否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诉权,应以诉争房屋被拆除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并不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而中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系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关于行政强制的实施没有法律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小店规划局上诉称,一、上诉人未曾参与实施过拆除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与事实不符。2016年8月18日,市规划局印发《关于下发<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执法机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已明确了相关工作职责。上诉人不再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拆除。2016年9月9日,上诉人与小店执法局、小店街办、小店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上诉人没有参与实施拆除行为,也没有派工作人员到拆除现场,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参与过。一审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查明,2016年9月20日,涉案房屋被拆除,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明确了实施拆除行为的具体时间,包括拆迁行为的实施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于2017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殷XX辩称,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不是实施主体,故二上诉人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小店执法局述称,本次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并非小店区执法局作出,小店执法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市执法局述称,市执法局和小店执法局是独立机关法人,市执法局授权给小店执法局的范围不包括强制拆除,市执法局不是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决策和执行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市执法局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行政责任。
原审被告小店国土局述称,小店国土局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市规划局述称,市规划局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从殷XX一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来看,本案系针对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诉讼。殷XX在其房屋被强拆后,曾就小店执法局、小店街办、小店国土局、小店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提起诉讼,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晋0110行初第6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结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终审裁定,殷XX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殷XX在本案中已尽到初步证明责任,小店执法局、小店街办、小店国土局、小店规划局无充分证据推翻其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本案被告适格。故一审法院认定小店执法局、小店街办、小店国土局、小店规划局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未依照法定程序,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市执法局、市规划局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一百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各负担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安源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班 珂


  • 2018-12-10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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