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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重庆市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1)渝02民终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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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重庆市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女,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谭XX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933684M。
法定代表人:颜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特别授权):罗亚,重庆XX律师。
上诉人谭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9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X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939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谭XX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诉争场地现在是被依法登记注册的万州区XX木材经营部占用,谭XX虽然是该木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谭XX个人没有占用诉争场地,故谭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谭XX与谭XX、重庆市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但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3月便采取封堵该场所唯一进场道路、拆卸电表、撵客等方式干扰谭XX的正常工作,给谭XX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应赔偿谭XX的营业损失。XX公司要求谭XX搬家应当支付搬家费,且该公司主张超过租赁期限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公司多收取的水电费应退还。3、诉争场地原产权人谭XX与XX公司权属纠纷一案仍然处于诉讼阶段,XX公司与谭X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故本案应当中止。
XX公司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谭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占用XX公司的土地,且在一审中均未提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XX公司通过拍卖购买案涉土地时拍卖公告上载明的承租人是谭XX,谭XX所在的木材经营部的登记地址并非案涉场所,故谭XX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2、关于补偿、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已经释明谭XX可就该部分提起反诉,谭XX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反诉,也没有另案起诉,故相关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未裁定对原判进行中止审理,故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谭XX与XX公司之间的诉讼已经执行完毕。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XX立即腾空并搬离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XX土地,排除对XX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妨害;2.判令谭XX向XX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为10000元,之后至实际腾空并搬离时止按1000元/天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谭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发布拍卖公告,载明将对重庆市XX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XX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压器等进行拍卖。根据拍卖公告,该标的物有租赁,其中谭XX租赁有500平方米场地,期限至2020年5月15日止。2018年10月27日,XX公司竞得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压器等。2018年11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1执5419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前述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压器等归XX公司所有。2020年5月16日,XX公司向谭XX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谭XX于2020年5月31日前将租赁场地内的所有物品搬离,否则除要求返还场地外,还将主张占用费。现谭XX仍在案涉土地上堆放有木材、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
另查明:谭XX原为重庆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5日,谭XX与谭XX、重庆市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案涉土地中的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三年租金为80000元。2018年6月11日,谭XX配偶贺XX以谭XX名义与重庆市XX公司、抵押权人彭XX达成补充协议,载明租期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无条件搬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腾空交还出租方。
还查明:因谭XX未及时搬离案涉土地,XX公司将其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谭XX限期搬离并排除妨害。谭XX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XX仍不服并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立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已裁定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XX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压器等归XX公司所有,XX公司已取得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案涉拍卖公告、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租期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租赁期间已经届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经催告,谭XX拒不搬离案涉土地,影响了XX公司对于案涉土地的使用,XX公司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因此,对XX公司主张谭XX立即腾空并搬离案涉土地、排除对XX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妨害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计付时间,XX公司催告谭XX2020年5月31日前搬离,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调整为从2020年6月1日起计付;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计付标准,XX公司1000元/天的标准并无依据,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调整为按案涉租赁协议中的标准计付,即8万元/3年。
谭XX举示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租期至2026年5月15日,其内容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证的租赁协议基本一致,在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计付处有明显篡改,不予采信。谭XX辩称需XX公司支付搬家费后方才搬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谭XX提出XX公司对其经营进行了干扰,需赔偿损失,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谭XX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谭XX还主张谭XX与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谭XX已申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因该案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并搬离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XX土地,排除对重庆市XX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妨害;二、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8万元/3年的标准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并搬离时止向重庆市XX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三、驳回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谭XX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谭XX提交2份证据:证据1,照片6张,拟证明XX公司对谭XX的木材经营部断水断电(2020年11月24日);只让出货,不让进货(2020年3月);拿走广告牌(2020年9月22日),妨碍谭XX正常生产经营,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证据2,评估报告,拟证明谭XX的厂房、办公设施合法存在,现在XX公司要求搬离必须要补偿。
XX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查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均为谭XX要求XX公司赔偿经营损失、补偿搬家费用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谭XX的上诉理由,结合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谭XX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二、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赔偿谭XX经营损失、补偿搬家费用、退还多收取的水电费;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针对焦点一,谭XX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017年5月15日,谭XX以个人名义与谭XX、重庆市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案涉土地中的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三年租金为80000元。谭XX作为该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在租赁期届满后未搬离承租土地,故XX公司以谭XX作为被告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并无不当,谭XX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赔偿谭XX经营损失、搬家补偿费用及退还多收取的水电费。对于谭XX主张的要求XX公司赔偿其经营损失,一审法院已经释明其可以提出反诉,并给予了相应期限,但谭XX未在相应期限内提出反诉,故谭XX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在本案二审中不予审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者谭XX另案主张。此外,谭XX主张要求XX公司支付其搬家费用和多收取的水电费应退还亦不属于本院二审审查范围,本院对该请求及理由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因本案所涉租赁协议到期后,谭XX未搬出案涉承租土地,故其应支付XX公司土地占用使用费。
针对焦点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因谭XX未及时搬离案涉土地,XX公司将其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谭XX限期搬离并排除妨害。谭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渝01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虽然谭XX不服原判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该案现并未被裁定进入再审,原判决仍然继续有效。故谭XX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谭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李青春
审 判 员  朱晓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洋
书 记 员  蹇XX


  • 2021-02-23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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