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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XX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21)冀1082民初15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永胜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82民初1519号

    原告:鹿XX,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城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实习律

    师。

    被告:高XX,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尚品福成福泽御园15号楼3单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鹿XX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XX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年利率10%。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将上述借款汇款至被告账户。原告从2020年12月开始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XX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9年4月,被告任职XXX一职,因公司与他人合作,被告作为中间人也是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单》。因公司董事长米洪峰在资金往来过程中不宜透露名字,才设计原告鹿XX给被告转账一事。后来,涉案款项经过各方相互转账,整件事情全部结束,且2年期间双方都没有就该XXX元提及和追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行为不合情理且有敲诈嫌疑。如果公司退还合作方保证金XXX元,被告可退还原告该借款XXX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系同事及朋友关系,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主要内容为“今高XX(身份证号码XXX)向鹿XX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年息10%,利息按年支付。借款人:高XX,日期:2019年3月13日,收款账号:开户行:XXX,账号:622XXXX04674999”。2019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XX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的事实,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借款单》约定,本院准予。被告高XX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偿还原告鹿XX借款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XX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程XX

    书记员张X


  • 2021-04-23
  • 三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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