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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XX、薛XX、薛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医疗纠纷
  • (2013)郑民一终字第18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代福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法XX。


委托代理人代福X、魏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35年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女,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XX、薛XX、薛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代福X,被上诉人薛XX及李XX、薛XX、薛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薛XX、薛XX2012年8月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3024.57元(包括医疗费55401.6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06049.15元,要求被告承担50%,即253024.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l、患者李XX于2012年7月4日入住被告处就医,经被告医院手术治疗后,病情危重,家属要求转院,2012年7月7日,李XX出院后死亡。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的参与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患者李XX以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高血压病入住被告处,住院后医方对其完善检查,行心脏介入治疗,诊断正确,采取心脏介入治疗,符合该疾病诊疗技术常规规范要求,在术后出现血管损伤并采取积极措施得到控制,术后生命体征一度趋于稳定。2012年7月6日13时30分病情发生变化,采取措施并行冠状动脉搭桥术治疗,未能控制病情进一步恶化,家属要求转院,后患者死亡。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其真正死亡原因未能明确。综合以上记载分析,鉴定意见为:被告医院诊断及处理正确及时,但对冠脉血管损伤后果认识不足,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死亡原因无法完全明确,其过错参与度为20%.-40%o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2、原告李XX系李XX之父,1935年1月24日出生,除李XX外,另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该子女五人均已成年;原告薛XX系李XX之子,1988年6月15日出生;原告薛XX系李XX之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李XX之母及配偶均已死亡。3、汝州市临汝镇人民政府、汝州市公安局临汝镇派出所、汝州市临汝镇西营村民委员会、汝州市临XX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李XX自2009年2月份以来一直在临汝镇宏发宾XX租赁居住,期间不定时靠经营小本生意和为他人打工维持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李XX在被告处接受诊疗后病情未能好转,并于出院后死亡,根据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死亡原因无法完全明确,其过错参与度为20%-40%,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支出医疗费55401.6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汝州市临汝镇人民政府、汝州市公安局临汝镇派出所、汝州市临汝镇西营村民委员会、汝州市临XX共同出具的证明,李XX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0年,共计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李XX系李XX之父,1935年1月24日出生,至李XX死亡时已超过75周岁,其男有成年子女五人,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其扶养义务人为6人、参照河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五年,数额为3600元(4319.95元/年×5年÷6),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共计367496元(363896元+3600元)。(3)丧葬费。按照河南省XX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15151.5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各项共计438049.15元。因被告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0%一40%,确定被告就上述损失438049.15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0%,数额为131414.75元(438049.15×30%)。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亲属李XX就医死亡遭受精神痛苦,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参与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另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因已对其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包括于丧葬费中,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161414.75元(131414.75元+3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薛XX、薛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414.75元。二、驳回原告李XX、薛XX、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37元,由原告李XX、薛XX、薛XX负担1805.82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3289.5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XX、薛XX、薛XX负担210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900元。


宣判后,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依法酌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XX、薛XX、薛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汝州市临汝镇人民政府、汝州市公安局临汝镇派出所、汝州市临汝镇西营村民委员会、汝州市临XX共同出具的证明,认定李XX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照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共计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李XX就医死亡,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结合被告的过错参与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马XX


审 判 员  王育红



书 记 员  李  扬


  • 2014-01-22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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