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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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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鲁14民终3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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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隋XX、卢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14民终3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福,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华康银海医院(已注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XX**。

    原审被告:肖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隋XX因与被上诉人卢XX、原审被告青岛华康银海医院、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隋XX的上诉请求:一、维持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二、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改判为驳回卢XX对隋XX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该项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的判决;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卢XX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肖XX系华康医院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而上诉人隋XX提交的证据却足以证明华康医院与肖XX之间是发包与承揽的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以华康医院就涉案合同支付了货款且最终使用方为华康医院为由,认为华康医院实际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从而认定华康医院为洗案合同的主体,该明显认定事实错程。化康医院就涉案合同向卢XX支付了款项21000元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将刘XX的付款认定为华康医院的付款也明显不当。另外,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也自相矛盾,判令隋XX与肖XX共同承担责任也明显与其认定的事实冲突。一、一审法院以华康医院就涉案合同支付了款项为由认定华康医院为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主体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唯一的一笔华康医院向卢XX的付款也并非涉案合同的业务款。根据卢XX在立案时提交的该《借记卡转账明细》显示,该款项的用途为污水处理设备款,该笔付款也不能证明是华康医院在履行本案所涉空调设备合同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记载空调金额为30万元,其在诉状中自认未付款数额为10万元,即已付款数额为20万元,该与其在庭审中所举证的刘XX对其付款20万完全吻合,说明卢XX亦认可华康医院未就涉案合同向其支付过款项,足以说明华康医院并未就案涉合同向其支付过款项。一审法院将刘XX支付给卢XX的款项认定为华康医院的付款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卢XX所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4日,刘XX最早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早在2017年11月29日刘XX就已经不是华康银海医院的投资人,故其后续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华康医院。二、被上诉人卢XX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肖XX系华康医院的代理人,而上诉人隋XX所提供的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华康医院与肖XX之间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肖XX并非华康医院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占XX提交了由当治国签字的《丁程施工劳务合同》,但卢XX所提交的合同中并未加盖医院公章,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肖XX系医院职工或委托代理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隋XX提交了华康医院与肖XX所签订的《青岛华康银海医院装饰承包合同》,该证据足以证明华康医院与肖XX之系发包与承揽的关系。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表明其认为华康医院与肖XX均系涉案《工程施丁劳务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判华康医院承拍责任,则表明其认为肖XX应系华康医院的代理人,即其在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字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如此则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康医院承担而不应由肖XX承担;一审法院判肖XX承担责任,则表明其认为肖XX系合同主体,即其不能代表华康医院、其在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四、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不当。五、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分拍不合理。被上诉人卢X表评杯:一审法院认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卢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自2018年8月1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2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月4日,买方标注为“华康银海医院”与卖方卢XX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产品用于华康银海医院项目,最终使用方为华康银海医院,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买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定金五万元,定金到账公司方可安排生产,提货时按销售价再付主机到场之前再付人民币拾万元,工程结束后再付至工程款的90%。剩余10%,2018年7月末付清。尾部注: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刘XX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3月5日、2018年5月13日向卢XX转账50000元、19800元、80000元、50000元共计199800元。青岛华康银海医院成立于2017年5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11月29日,投资人姓名由刘XX变更为隋XX,现已注销。另查明,2018年4月2日,青岛华康银海医院向卢XX转账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4日,原告卢XX与被告青岛华康银海医院、肖XX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尾部吊只有当治国的签名,未加盖青岛华康银海医院的公章,但合同尾部标注“注: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青岛华康银海医院及其前投资人刘XX依照合同约定向卢XX转账220800(199800+21000)元,且该合同最终使用方为青岛华康银海医院,应视为被告青岛华康银海医院实际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即对该份合同的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份合同系原告卢XX与被告青岛华康银海医院、肖XX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卢XX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青岛华康银海医院、肖XX应按约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被告青岛华康银海医院、肖XX尚欠原告卢XX79200(30000-199XXXX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干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青岛华康银海医院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被注销后的债务应由被告隋XX承担。因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再付至90%,剩余10%,2018年7月末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7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XX、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给付原告卢XX货款79200元及逾期利息(以7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让法》第二百五+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3320元,由被告隋XX、肖XX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致。本院认为,2018年1月4日,肖XX以青岛华康银海医院的名义与卢XX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青岛华康银海医院购买卢XX提供的空调设备,总价款30万元。该合同买方由肖XX签字,卖方有卢XX签字,未加盖青岛华康银海医院印章。合同签订后,卢XX依约履行了合同,将空调设备安装于青岛华康银海医院,但是青岛华康银海医院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79200元工程款未支付。卢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肖XX、青岛华康银海医院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卢XX与肖XX、青岛华康银海医院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为有效合同。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青岛华康银海医院印章,但是华康银海医院原投资人刘XX直接向卢XX支付工程款。一审中,青岛华康银海医院虽然提交其与肖XX签订的《青岛华康银海医院装修承包合同》,但是庭审中肖XX未出庭参加庭审,无法充分证明青岛华康银海医院与肖XX之间的真实关系。二审中,隋XX提交收据、结算申请书、客户回单、转账记录、声明证据,但是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隋XX的上诉主张。现青岛华康银海医院已经注销,偿还责任应当中青岛华康银海医院现投资人隋XX和肖XX承担,一审判决肖XX、隋XX承担支付货款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XX

    审判员魏X

    审判员赵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施XX


  • 2020-11-20
  •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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