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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X与高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0)鲁0828民初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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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8民初583号
原告:隋X,女,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雷(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被告:高X1,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原告隋X与被告高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婚生一子高X2,于2018年9月28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书中第2条约定的义务,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高X1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前提条件是原告代养孩子,因原告未履行代养义务,故答辩人不应支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隋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财产处理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0年1月1日前付清。
高X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方姓名高X1身份证件号女方姓名隋X身份证件号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叫高X2,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由于孩子太小,暂由女方代养,代养从2018年9月28日到2020年1月1日,代养期间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代养期间男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男方抚养期间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2.财产处理双方无存款,位于金乡县XX的房子归男方,大众捷达车牌号鲁H×××××归男方,女方户名,女方配合过户。无债权债务。男方支付女方伍万圆于2020年1月1日前付清。3.其他双方无精神病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书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财产处理部分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隋X要求被告高X1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高X1辩称支付该5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代养孩子,因与离婚协议约定不符,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隋X支付财产分割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高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X升
书记员冯XX


  • 2020-04-10
  • 金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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