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11民初5168号
原告:孙XX,男,汉族,1958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甲重,山东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西环路北头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许X,男,1982年3月1日生,住址:河北省沙河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沙河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京广路北段华宇时代XX。
负责人:王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史XX,山东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许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月24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甲重,被告XX公司、许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史XX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9日第二次庭审,被告XX公司、许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物品、车辆等损失共计100000元(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00时20分许,许X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新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边房屋相撞,造成原告房屋、物品、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许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物品等经济损失20070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许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XX公司为该车辆登记车主,许X为司机且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XX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司在审核被告许X的驾驶证、上岗证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00时20分许,许X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新XX由北向南行驶至化马湾乡沙XX路段时,与路边房屋相撞,造成原告房屋、物品、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时,冀E×××××号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王XX系实际车主,许X系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许X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冀E×××××号车辆具备营运资格,符合理赔条件。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与王XX委托山东XX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的房屋及物品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0月17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为:孙XX损坏房屋、物品、做防水、拆除、垃圾清运等总损失费用合计154836元。
同日,原告与王XX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XX自愿赔偿原告5万元,原告不再追偿许X、王XX、XX公司任何责任,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冀E×××××号车辆的查封。后王XX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
庭审中,经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XX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3月4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为:孙XX损坏房屋、物品、做防水、拆除、垃圾清运等总损失费用合计137461元。
2019年1月23日,泰安高新区化马湾乡沙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村民孙XX,在村北只有一处住房,面积180平方米,于2018年9月2日因他人驾驶车辆撞坏房屋,导致房屋损坏,现今无法居住,孙XX及家人自2018年9月2日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同日,岱岳区XX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孙XX自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1月23日在该宾馆住宿,每天每间30元,两间共计60元,截止2019年1月23日已住144天,住宿费共计8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协议书影印件、车辆服务协议、村委证明、旅社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住宿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许X驾驶车辆致原告孙XX房屋、物品等损坏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山东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确认原告孙XX的损失数额为:房屋、屋内物品及做防水、拆除、垃圾清运等损失137461元。
关于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孙XX误工费,本院认为,孙XX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孙XX作为原告之子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其自身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要经济来源为使用三轮车装载炉具进行对外售卖,因事故发生导致三轮车损坏,使其无法正常经营至今,造成每天经济损失300元,据此主张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纠纷,要解决的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权益的损失。原告从事的是炉具对外售卖,无固定经营场所,亦无稳定连续收入,对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三轮车的受损与其收入减少并无必然、绝对的联系,其经营状况的变化也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结合庭审查明及举证情况,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其在外租住房屋符合客观事实,结合村委证明及旅社出具的证明、收据,对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树木加固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举系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所进行的行为,其该项支出系必要发生的费用,但对于树木的具体损失,仅凭村委证明无法充分证实树木的实际价值,对于损失数额本院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王XX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XX自愿赔偿原告5万元,原告不再追偿许X、王XX、XX公司任何责任,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冀E×××××号车辆的查封”,后王XX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在王XX支付的5万元中,超出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的部分,应视为王XX代表肇事方对原告进行的赔偿,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紧迫程度,应包含原告租住房屋的费用及加固受损房屋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且王XX支付的款项,除诉讼、鉴定产生的费用外,足以支付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外租房直至房屋修缮完毕支出的费用。庭审中,肇事方陈述该笔款项不需原告返还。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树木损失费,已由王XX赔偿完毕,其主张保险公司再行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在房屋受损后,其与家人在办理相关事宜中所花费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主要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者或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相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冀E×××××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王XX的约定,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原告承担,许X、河北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交通事故损失135461元。
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孙XX对被告许X、河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计2302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322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X